姜某某、尹某某、李某甲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尹某某、李某甲犯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慧、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从网上购买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核准的伪基站设备,为多家企业群发商业短信,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甲曾为其开车运载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后经长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持有的伪基站设备共检出已发送的IMIS用户账号共计136210个,影响用户累计时长共计301小时。

2015年6月24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公安机关将正在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息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同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附近,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姜某某、尹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尹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站,并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尹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从网上购买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核准的伪基站设备,为多家企业群发商业短信,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甲曾为其开车运载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后经长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持有的伪基站设备共检出已发送的IMIS用户账号共计136210个,影响用户累计时长共计301小时。

2015年6月24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公安机关将正在利用激战发送短信息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同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附近,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姜某某、尹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4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和飞跃路交汇处,公安机关将正在利用伪基站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在抓获李某甲后,根据李某甲的交代于同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附近先后将被告人姜某某、尹某某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1984年7月17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尹某某1985年5月18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某甲1984年3月30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三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中国移动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区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从姜某某持有的伪基站设备(一)(2015-1604-07-j-01)中共计检测出IMIS用户103429个,影响用户累计时间229小时。2015年6月24日姜某某等人被抓时姜某某持有的伪基站设备(一) (2015-1604-07-j-01)检出IMIS用户4179,影响用户累计时间为9小时。从姜某某持有的伪基站设备(二)(2015-1604-07-j-02)中共计检测出IMIS用户32781,影响用户累计时间72小时。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从送检的伪基站设备中监测出IMIS数据共计103429条。2015年6月24日三名被告人被抓当天伪基站设备中监测出4179条。

5、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现场测试报告,证实经监测站检测,姜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是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核准并且两套设备使用的信号频率同GSM移动通信所使用频率相同。

6、指认现场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尹某某、李某甲指认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车辆及犯罪现场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姜某某手中扣押了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测频手机等设备。

8、证人李某乙证言笔录,证实她是翰翔置业的工作人员跟随李某甲在2015年6月24日监督李某甲在绿园区附近使用伪基站给翰翔置业群发短信。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9、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份姜某某在网上共计买了三台伪基站设备,姜某某从2015年3月开始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息,使用一辆黑色奔腾A2AY70、一台红色高尔夫吉A4FG36沿金川街、仙台大街、自由大路沿线发送短信息,分别给自由风汽车服务公司发了500条短信,获利多少钱记不清了,共计发送一小时,给手机商店发送了短信,共计发送过5次,每次获利180元,给卡婷化妆品发送了一次,获利200元,给首航教育发送过一次,获利200元,小合隆拉卡拉发送一次发了一个小时,获利400元。给宁浩教育发送过6次每次获利180元,给西部尚城发送过9次每次获利1000元左右,共计获利8000元。使用伪基站姜某某共计获利11000余元。自己私自修改过设备中发送的信息条数(实际数量小于设备记录数量),共计发送短信在30万条左右。李某甲事先知道姜某某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2015年6月24日姜某某找到李某甲让李某甲开车拉着伪基站设备到西部尚城附近发送短信,李某甲同意了,李某甲知道姜某某找李某甲是发送伪基站,李某甲当时也看到了伪基站设备。

2015年过年以后,李某甲还帮姜某某开车发过一次短信息,李某甲和尹某某一起去的,在什么地方发的姜某某不知道。没有给过李某甲报酬。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为二手设备。同时证实李某甲是姜某某同学。

10、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实姜某某是其前夫,2015年6月10日尹某某受姜某某之托驾驶黑色奔腾轿车载有伪基站设备,在欧亚卖场、欧亚车百附近发短信,共计发送短信5万条。从上午9点发到中午十一点,共计两个半小时。姜某某也没有给过尹某某报酬,2015年6月10日之前尹某某还帮姜某某发过一次短信,是李宝开的车,拉的伪基站设备,和润和房地产的一个女职工,是在欧亚卖场附近,从下午一点到下午三点。

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6月24日下午12点钟姜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开车,拉着翰翔置业的小女孩沿着姜某某告诉的路线行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短信。从下午一点发到二点钟,李某甲开着一台红色大众高尔夫(吉A4FG36),车后背箱里载着发短信伪基站设备,到绿园区人员密集的地方群发短信息,是西部尚城房产广告。李某甲并没有获利。

2015年5月1日之前的一天,姜某某联系李某甲,让李某甲开红色的高尔夫车拉着尹某某和瀚翔置业的一个女的到欧亚卖场群发短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尹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站,并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姜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甲在本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尹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一款【扰乱无线电讯管理秩序】、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源变压器一个;伪基站发射天线二根;伪基站发射机箱二台;笔记本电脑二台;测频手机一部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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