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住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夫)。
上述二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明,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投资公司)。
地址: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377号5楼520室。
委托代理人白涛,该单位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626号。
负责人韩文国。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萱、邢冬梅,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长江路投资公司诉讼代理人白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9时22分,被告人胡某甲驾驶×××号金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宽城区凯旋路辅助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朝鲜族中学门前北侧30米处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血液酒精浓度测试、长春急救中心急救科的呼救记录、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请求依法判令三附事民事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 356.40元(以下币种同)、被扶养人生活费114 374.20元、丧葬费23 258元、交通费4 000元、律师代理费15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合计人民币720 988.60元。
被告长江路投资公司辩称,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车辆是我们公司的,但是由宽城区环卫运输管理处使用,我们与宽城环卫运输管理处有协议,发生所有交通行为都由运输管理处负责。并提供协议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因为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辆应该由特种车辆行驶证,如果符合保单要求,同意按照合理部分赔偿。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再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已经赔偿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22分,被告人胡某甲驾驶×××号金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宽城区凯旋路辅助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朝鲜族中学门前北侧30米处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胡某甲及长江路公司达成协议。在法律及证据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外,由被告人胡某甲及长江路公司另行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60 000元(已给付20 000元)。并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甲及长江路投资公司的民事诉讼。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胡某甲相关责任,并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19时36分许,公安大队指挥调度室接到事故报警,在凯旋路朝鲜族中学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辆车号为吉A-H8353号货车与自行车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吉A-H8353号驾驶人胡某甲进行讯问,胡某甲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胡某甲自然情况。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4、酒精测试单,证实胡某甲案发时未饮酒。
5、长春急救中心急救科出示的当时的呼叫电话,证实该电话是由胡某甲电话打出。
6、机动车信息查询,胡某甲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胡某甲的驾驶的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情况。
7、道路现场照片及尸体检验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尸体检验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乙证言:胡某甲是2015年9月30日晚上7点多钟发生的交通事故,他当时在工作时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家属李某乙陈述:刘某某是我爱人,她发生事故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是120用刘某某电话给我打的电话,说刘某某出事了,地点在朝中门前发生的,刘某某当时是骑的永久牌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2015年9月30日晚上7点多钟,我自己开×××号重型环卫车,沿着本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走的右侧辅助车道,准备到下一个垃圾箱清理垃圾,开到朝鲜族中学附近,前边有一辆公交车停车下客,我就把车停下了,公交车下完客人开走后,我就起车,刚开5、6米我就感觉车晃了一下,我就急忙把车停下,下车一看,在我车右后轮2、3米左右倒着一个老太太,旁边有一台自行车,之后,我就打了120还报警了,后来发现人死了,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没有无异议。
(五)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尸体检验情况。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检验结论为合格。
(六)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交通费票据,证实发生交通费5 690元交通费票据,但主张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 000元的情况。
2、律师代理费,证实本案发生律师费15 0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经当庭质辩,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交通肇事后停车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保险金,被告人胡某甲驾驶×××号金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关于被扶养人口生活费问题,原告方主张李某乙的生活费为114 374.20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提供5 690元交通费票据,但主张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 000元,应予保护。关于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被害人刘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商,故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公司应自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 000元。死亡赔偿金其余数额354 356.40元、丧葬费23 258元,交通费4 000元,合计381 614.40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因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应自商业三者险500 000元内赔偿,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已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故本判决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四角(491 614.40元)。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