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占青,男,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青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占青于2015年11月7日20时许,在本村李文生家卖店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刘占青到彭某某家南面空地用自带的火机将彭某某家的玉米秸秆堆点燃,经鉴定,玉米秸秆价值2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占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占青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礼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火灾出警证明、气象资料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占青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占青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占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占青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