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焕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焕革,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焕革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焕革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焕革以能为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焕革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焕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焕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焕革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3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焕革以能为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称被告人刘焕革在被害人催要情况下于2013年5月份返还其人民币5000元,其余人民币135000元经催要无果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北京大街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焕革亦无异议,有其供述在卷为凭,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汇款凭证、孙国武的说明材料、拘留决定书存根、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焕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焕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焕革诈骗金额应按135000元认定的问题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焕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焕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焕革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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