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某(被害人朴某某之妻),住长春市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住所地: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伊勒门村十二社,现于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浴池楼上租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2时0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中门前南侧1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朴某某撞倒致伤。后被害人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朴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呼吸测试单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材料。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12时55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所有人为长春市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号出租车,沿凯旋路行驶至朝中门前南侧100米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丈夫朴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39 6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 200元;护理费124.08元×12天=1 488.96元;死亡赔偿金23 217.82元×8年=185 742.56元;丧葬费23 258元;尸检费1 160元;被扶养人(禹某某)生活费10 780.12元×11年÷2=59 290.66元;精神抚慰金200 000元;交通费20 000元;律师代理费30 000元;合计660 622.1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死者医疗期间支付10 000元医疗费,且在庭审被告人当庭承认移动现场,根据第三者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被告人移动现场不予赔偿,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险赔,对于精神抚慰金、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数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2时,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中门前南侧1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朴某某撞倒致伤。后被害人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朴某某生于1943年8月2日,2015年9月9日死亡,殁年72岁。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某与郑某某及被告长春市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在法律及证据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外,由郑某某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由长春市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相关责任,并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郑某某及肇事车辆均在事故地现场。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3.长春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朴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14:05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返还情况。

5.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郑某某的自然情况。

6.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郑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型, ×××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长春市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7.郑某某酒精测试照片及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经测试,郑某某未饮酒。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朴某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5年8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我驾驶×××号捷达出租车沿着本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中门前的时候要左转,驶入了对向车道逆行了一段路,这时候有一个在凯旋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老人,我车辆右前侧将他撞到了,当时我报警了,停车查看了伤者,伤者昏迷了,但是还有呼吸,我打了120急救电话,伤者去了医院。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异议。我因为盗窃在2003年在奋进劳教所被教养一年。

(三)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朴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禹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户主是死者,户口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均是个体经营者。

2.社区街道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在城镇居住。

3.住院病例、用药明细、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被害人朴某某住院期间花费139 641.98元

4.律师代理费票据4张,证实因本案发生律师费30 000元。

5.交通费票据三张,证实被害人亲属从韩国仁川到长春机票1 450 600元韩币,按当日最低汇率(1韩元=0.0055元人民币)计算,为人民币7 978.3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经当庭质辩,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保险金,×××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关于被扶养人口生活费59 290.66元。经查,禹某某系被害人朴某某之妻,现年69岁,与被害人朴某某共同生育一女朴红爱,朴红爱系朝鲜族,在韩国打工,已婚,生两名子女,在朴某某夫妇处生活,其家庭支出主要来源于朴某某个体经营收入。被害人朴某某对原告人禹某某依法具有扶养义务,禹某某主张被扶养人口生活费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139 641.98元,有票据支持,应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 200元、护理费124.08元×12天=1 488.96元,有住院票据及住院病历支持,予以保护,人保财险公司应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185 742.56元,被害人朴某某在城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个体经营,故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公司应自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 000元。医疗费其余数额为129 641.98元,死亡赔偿金其余数额75 742.56元、丧葬费23 258元、交通费7 978.30元,被扶养人口生活费59 2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护理费1 488.96元,合计298 600.46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因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人保财险公司应自商业三者险500 000元内赔偿238 880.37元(298 600.46×80%)。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8 880.37元(10 000元+110 000元+238 880.37元)。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已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并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长春市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故本判决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三角七分(已给付一万元)。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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