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平,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艳及其辩护人张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艳虚构其能承包长春铁路列车卧具的洗涤业务一事,使用伪造的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吉粮大厦,先后数次以人情费、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13 005元。案发后,被告人高艳尚未返还赃款。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田某某、于某甲、王某甲、贾某某、于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合同书、协议书,还款计划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条,银行凭条,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举报材料,事实经过,工作情况说明。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艳辩称,我着急用钱从吴某某那借过6万元钱,还没还钱呢就被抓了。这钱我认为我没有骗被害人,事情的整个过程我们一直都在一起,所以被害人都是知道的,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是诈骗。

辩护人张维平认为,高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应属民间借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高艳以能为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某承包到沈阳铁路局长春旅行服务段所有进库列车贴身卧具洗涤业务,以送好处费和给工人开资为由,并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在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吉粮大厦洗衣店(王某乙、吴某某夫妇家)骗取王某乙、吴某某、陈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13 0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来我中队举报高艳以承包长春铁路列车卧具的洗涤业务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0万余元。我中队对此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9时许,吴某某、王某乙等人在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北侧荣旺天下小区C区3栋1单元门前发现嫌疑人高艳,吴某某等人立即将高艳扭送至宽城区公安分局。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高艳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合同书、协议书、还款计划书:载明⑴2013年8月5日如不能按时接到长春铁路所有进库的卧具水洗活,高艳愿意赔偿大良国际洗衣会馆5万元;⑵收到高艳房证一本,作为还款抵押,如此合同作费,高艳愿意赔偿造成的损失10万元。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长春市佳嘉玺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岩(系高艳弟弟)。

5.借条、银行凭条:载明⑴2013年7月20日高艳借款15万元;⑵2012年11月1日给马文彦汇款2 000元。⑶2013年5月4日高艳向吴某某借款2万元。

6.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高艳提供给吴某某、于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4060021220)系假房照,房屋真正所有权系马振义。

7.查询账户明细:载明陈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ATM机取款1万元;于2013年8月16日ATM机取款3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原来是内保保洁车间主任,高艳原来在518内保洁当工长,知道这个人但都不说话,她是天雅红尘保洁公司派来的,是沈铁服务段与天雅红尘保洁公司有承包关系。高艳说通过我可以拿到铁路水洗活,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听吴某某说过这事,我们的水洗卧具的活是不可能拿到外面去干的,我们有水洗厂,要解决铁路职工的问题,不可能把活拿出去干,人手不够我们从外面招人。高艳从来没有向我提过承包水洗活的事。

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段长春内保洁车间副主任。我从来没有收过高艳承包水洗活的钱,首先没有向外发包水洗活的事,其次我是刚提干的铁路一般干部,我也没能力联系向外包活的事,再次高艳她们公司承包的内保洁活也是同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段和计划处、客运处三家共同招投标发包的,我也不能提供任何帮助,所以高艳给我送钱帮她包活是不存在的。吴某某和王某乙是我通过高艳认识的,那时候吴某某和王某乙一直帮高艳在518车上管理工人当工长,包括吴某某的姑爷陈某某也在518车上当半年多的工长。高艳说王某乙是她三姐,我一直认为他们是亲属,直到高艳跑了,王某乙才和我说他们不是亲属,她们并没找我承包过水洗活,但是王某乙找我咨询过,问我高艳是否能承包下来水洗活,我说不可能。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天雅宏宸物业有限公司经理。高艳是我公司雇用的工长,从2012年11月份工作到2013年12月份,高艳是铁路警察贾玉敏介绍来的,说是贾玉敏的媳妇,考虑到和铁路的关系就用她了。铁路的水洗活外包是不可能的,本身铁路有自己的水洗厂,这个水洗活是不可能外包的,我公司承包的也只是熨平活的一小部分。

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高艳欠王一仑1万元钱,高艳要还他钱,让我去吉粮大厦旁干洗店有一个叫王某乙的女的那取了4千元钱,取完钱我就直接交给王一仑了。关于高艳承包铁路水洗活,收了别人的钱,这件事我不知道。

5.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我在吴某某家与高艳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2013年5月10日我们开始接铁路卧具水洗活,如果接不到活,高艳给我家违约金5万元,如果接到活,违约金自动取消,合同期限一年。签完合同以后高艳还到我家的水洗厂去看了,说我家规模不够,让我家扩建,我又按照她的要求进行了扩建,完事后又让高艳到我家水洗厂去看,她也表示满意。后来高艳又以种种理由让我们再回去等,期间又说接这个活要给铁路领导送礼让我和吴某某每家拿2万元,我当时扩建厂房花了不少钱,就让吴某某帮我垫上了,高艳给出了条子。后来又让我拿5万元,我说我拿钱行,必须我见到田主任,在办公室交钱,结果我在铁路等了一天,高艳也没让我见到田主任,高艳也没露面,后来2013年6月5日,高艳又主动找到我们,拿来一本房照,说把房照押给我,如果活不成,就让我把房子卖了挽回损失,并且和我们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签完还款计划后我们就天天催高艳,但是高艳一直也没把活接下来,一直到2013年8月3日,高艳看我们天天催,又给我补了一份协议书,说是在2013年8月5日接活,如果接不到活,给我赔偿5万元的损失,可是这样活还是没接到,等到2013年9月份,我感觉高艳指定是在骗我们,我就和吴某某的爱人一起拿着高艳抵押给我们的房照,找到这个房子进行核实,结果发现这个房照是假的,跟高艳根本没什么关系,我看房照是假的,我就找人到沈阳铁路局打听是否有水洗业务向外承包这件事,结果知道水洗活这件事也是假的,我就让吴某某到铁路去找管水洗的田主任,田主任说她根本不知道这事,但是田主任也认识高艳,田主任当时就给高艳打电话,将高艳骂了,我们再找高艳就找不到了,手机也关机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高艳以能帮我家承包到沈阳铁路局长春旅行服务段所有进库列车贴身卧具洗涤业务,以送人情费,好处费为由,先后十余次骗走我家113 005元。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高艳和我岳父吴某某说办水洗活,要给领导送礼,让我岳父拿2万元,当时我岳父家已经没钱了,钱都被高艳拿走了,我岳父就让我先拿钱垫上,我就给拿了2万元,交给我岳父,我岳父给高艳拿走了。2013年6月,高艳又说我干保洁的K518车的钱被高艳用于应酬了,没给工人开资,让我家拿钱给工人开资,我当时并不同意,高艳说给我出欠条,她给我出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包括我干保洁活的工资和我现在拿出的这1万元,我就又拿出1万元,在我家把钱交给了高艳。到了2013年8月,高艳说她和我岳父的水洗活下来了,要给领导送礼,让我岳父再拿3万,我当时也是不同意,可是高艳拿来一个购房合同,说她有个房子价值40多万元,因为欠大良水洗厂钱,房照已经押给大良水洗厂了,她给我出了一张欠条,包括我家拿出的钱和我工作的工资共计25万元,如果将来她还不上钱,水洗活下不来,就让我再给大良水洗厂15万,把这个房子就过户给我名下,我就又相信她一次,又给她拿走3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艳供述证实:我和吴某某是合伙做生意。我们想承包铁路客运列车进长春站的列车的水洗活。我从吴某某手中拿过6万多元的钱,都用于请客、吃饭和送礼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艳及其辩护人对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我从开始始终承认以借的名义从吴某某那拿过6万元钱,至于合同书、还款计划、房屋所有权证都不我的,且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都不属实。

针对被告人高艳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高艳骗取王某乙、吴某某夫妇和陈某某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高艳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书、还款计划、房屋所有权证有证人于某丙证实均系本人与高艳所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是高艳为了骗于某乙抵押给于某乙的,故对高艳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艳退赔王某乙、吴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十一万三千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袁 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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