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义,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23196212026914,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龙家堡镇莲花村11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义于2011年10月8日22时,因琐事,持尖刀到九台市龙家堡镇和平村九社马冬梅家将马冬梅扎伤。经法医鉴定:马冬梅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代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冬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和解协议;被告人代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冬梅的陈述;证人柳国文的证言;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1】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代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