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文学,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于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文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文学于2015年11月3日晚,侵入九台区工农街浴乐小额贷款公司内,盗窃现金600余元,一个钱包,一件墨绿色男士休闲大衣、一个卷发器、一个电暖风、一个暖风机、两瓶咖啡、蒸锅、三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1元。现赃物已返还。
被告人夏文学于2015年11月7日2时许,在九台区团结街铁北医院西侧春雷鲜肉铺内,盗窃猪肉、鸡爪、调料、豆油、粉条、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7元。同日,被告人夏文学在九台区区社楼5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某一台粉色捷士奇牌26型弯梁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现赃物已返还。
被告人夏文学于2015年11月9日晚,在九台区博爱医院南侧胡同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甲一台粉红色凤凰牌26型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现赃物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文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文学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杨某甲、宋某某、杨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214号、九价认刑字2015215号、九价认刑字2015231号、九价认刑字20152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夏文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文学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文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