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文学,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23196508070615,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机动委10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文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文学于2015年3月18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A8Q700号二轮摩托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家子路口南300米处,与相对方向由齐宪良驾驶的吉A82Y4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刮撞。经事故认定:庞文学、齐宪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庞文学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34.95毫克/100毫升,已构成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文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九公交认字【2015】第0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庞文学的供述;证人齐宪良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26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文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庞文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文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文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