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井伸、姜永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井伸,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11月27日被九台区公安分局从德惠市看守所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永亮,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被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11月30日被九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井伸、姜永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井伸、姜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井伸伙同姜永亮、张世权(在逃)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在上河湾镇百货大楼西侧卖衣服的地摊上,被告人姜永亮、张世权(在逃)放风,被告人孙井伸将正在挑选衣服的姜某甲身边背包内的现金2900元盗走,后被三人分掉。案发后,被告人孙井伸、姜永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井伸、姜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井伸、姜永亮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姜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井伸、姜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井伸、姜永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井伸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其漏罪的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井伸、姜永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井伸、姜永亮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井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5)德刑初字第379号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井伸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的1个月零19日和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的3日,共计1个月零22日。)

二、被告人姜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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