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永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永浩,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抢劫罪1991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2001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永浩犯盗窃罪,于2016月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权永浩在长春市宽城区上台新村E8栋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灰指甲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 825元及银行卡4张。案发后权永浩被随即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追缴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永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永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权永浩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永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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