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志强。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凯。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逮捕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向军。
被告人丁光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阮传宝,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 [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强犯盗窃罪、抢劫罪,徐凯犯盗窃罪,丁光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强及其辩护人杨雪艳、徐凯及其辩护人王向东、丁光才及其辩护人阮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任志强伙同徐凯共同盗窃9次、徐凯另行盗窃2次的事实。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任志强伙同徐凯先后9次进入位于本市宽城区青年路的长春一汽富维车轮厂车间和长春一汽宏鼎汽车公司库房内盗得铝合金检具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个,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迈腾CC转向节16个(经鉴定,价值262.8元/个)、以及废铁片2900斤(经鉴定,价值0.6元/斤)、废铝条114斤(经鉴定,价值4元/斤),价值计96400.8元。徐凯另行在上述地点盗得废铁片139斤(经鉴定,价值0.6元/斤),价值83.4元。即徐凯盗窃赃物合计价值96484.2元。
被告人徐凯、任志强将9次盗窃所得赃物全部出售,获得赃款2030元,均分后被二人挥霍。徐凯又将自行盗窃2次所得赃物出售,获得赃款97元被其挥霍。
二、被告人丁光才掩饰、隐瞒被告人任志强、徐凯犯罪所得的事实。丁光才明知是任志强、徐凯盗窃所得赃物仍然先后五次收购了其二人盗得的废铁片1386斤(经鉴定,价值0.6元/斤)、铝合金检具5个(经鉴定,价值18000元/个)、迈腾CC转向节16个(经鉴定,价值262.8元/个)、废铝条114斤(经鉴定,价值4元/斤),总价值95492.4元。
三、被告人任志强抢劫的事实。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任志强再次进入前述地点实施盗窃,盗得电缆线17.1米(经鉴定,价值170元)。正欲离开现场时被正在巡逻的该单位职工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发现抓获,任志强掏出壁纸刀抗拒抓捕,扎伤王某甲、李某某,划破王某乙衣服。经鉴定,王某甲所受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任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光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任志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伤害他人,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志强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光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任志强、徐凯、丁光才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长春一汽富维车轮厂车间和长春一汽宏鼎汽车公司人民币九万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二角。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亚麻手套一副、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