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忠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忠国,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江,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忠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忠国于2015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长客隆批发商城地下美食城内,扒窃被害人梁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后逃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殷忠国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忠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忠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扣除先行羁押十三天]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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