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本县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代理检察员刘波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在担任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升礼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期间。于2004年春季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却以村委会名义私自收该村村民姜某、李某甲村机动地承包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年9月29日携款外逃。被告人康某于2013年11月2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姜某、贠某某、李某乙,罚没款收据,到案经过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担任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收取村机动地承包款非法占为己用。共计人民币

2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康某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确定。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缓刑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原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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