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君,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曾因犯破坏生产罪,于1988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 [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晓君在本市宽城区嫩江路“天河”浴池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男浴室28号更衣柜门撬开,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存放的纸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衣物若干件。案发后,赃款中的人民币760元已被扣押,其余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本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晓君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元。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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