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东,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1992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本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东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指控:2014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国东因妻子魏某某不帮助其还欠下的4000元赌债,酒后产生了不想活的念头,在自家厨房用打火机将玉米杆点燃,然后进屋睡觉。被及时赶来的母亲发现并找到张某某、王某某等村民及时将火扑灭。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国东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扣押清单。5、刑事判决书。6、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张国东无视国法约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国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国东因妻子魏某某不帮助其还欠下的4000元赌债,酒后产生了不想活的念头,在自家厨房用打火机将玉米杆点燃,然后进屋睡觉。被及时赶来的母亲发现并找到张某某、王某某等村民及时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张国东(2014年2月21日)供述证实:今天下午,我三点多吃完饭的时候,我喝点酒和我媳妇魏某某说我在外面输了4000多块钱,你给我贷点款,我还饥荒。我媳妇说没有,我听了以后就生气了,又接着喝酒,越喝越憋屈,想自焚。喝完酒的时候,我就下地去厨房了,在兜掏出打火机,厨房防了两、三捆苞米杆子,我顺手就点着了。点着以后我就回屋炕上躺着,一直也没有看我点的火着成什么样,过了一会我侄子张大伟去了把我从炕上叫起来了,就这个过程。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杨家村的支部书记,张国东和我们是一个屯的。今天下午三点多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四叔家厨房着火了,让我找几个人去救火去,我接完电话自己就去了,到他们家之后前后门都开着呢,张国东在炕上躺着呢,我看厨房有烟,然后我就奔厨房去了,到厨房之后我看明火没有了,就冒点烟,我告诉张某某往冒烟的地方多扬雪,一会看没事之后我们收拾了一下就走了。后来听说张国东喝多了和媳妇生点气,想吓唬媳妇就把厨房苞米杆子点着了。
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国东是我叔叔,我们在一个屯住着。他下午喝多了,把厨房的苞米杆子点着了。我没在现场,我在屯子小卖店听我奶说的。我到我四叔家看见我四叔在炕上躺着,我叫他几声,然后用手把弄他几下,他没醒,我看见屋里有烟,我就用把火的灰往火苗上扬,看见火不大了,我就打电话找人,田某某也去了,我二叔王某某也到了,我们用雪把火浇灭了。
四、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张国东是我四儿子。今天下午三点多,我四儿媳妇到我家说我四儿子在家喝闷酒呢,因为钱的事生气,听她说完我就去了。我进院看见我四儿子正在抱苞米杆子呢,我问他往屋抱柴禾干啥,他没有吱声就抱厨房了。我就上厕所了,回来看见厨房冒烟了,我就出去找人了。走到半道碰着刘某乙了,问我干啥去,我说我四儿子把厨房点着了,刘某乙说那就报警,找警察。我就到屯卖店找我孙子张某某,我就把这事情况说了一下,让我孙子去救火,我也和村书记王某某说了,之后我就回家了。
五、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张国东是我丈夫。今天下午他喝多了,在我家屋里把苞米杆子点着了,把屋里燎黑了,玻璃被火烤碎了,我家没啥损失,我不追究他法律责任。
六、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报警反映张国东将自家屋里用火点着了,我不在现场。今天下午我在自家门口干活,张国东母亲从道上过,我向她打招呼问她干啥去,她说张国东把自己家房子点着了,我拿起电话报警了。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八、扣押清单。扣押打火机一个。
九、刑事判决书。
十、归案情况。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东无视国法约束,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