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柴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农贸市场场内扒窃孙某某1200元,孙某某被偷后没敢声张,于当日下午找到其朋友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人在伊通镇农贸市场内将正在扒窃的被告人杜某某抓获,柴某某逃跑。案发当日,被告人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崔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路某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柴某某无视国法约束,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