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抢夺罪2010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海犯盗窃罪,于2016月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杨春海在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房无极限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前的长岭牌三轮摩托车和车上的烤苞米炉子盗走,价值人民币共计1 280元。

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杨春海又在长春市宽城区英伦小镇D1栋麻辣烫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门前的馨路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 9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春海盗窃作案二起,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 180元。案发后追缴赃物全部返还给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春海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杨春海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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