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甲,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路某甲及其妻子李某甲、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名剑道歌厅娱乐时,因歌厅麦克风损坏与歌厅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福宁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张景月、张旭阳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表明身份后,在现场处置时,双方继续就麦克风被摔坏问题进行理论未果,厮打起来,被马某某等人拉开,后民警要求刘某甲、路某甲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遭到拒绝,二被告人用拳头殴打民警马某某,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和张某某撕扯随后赶来支援的其他警察,并假称有病躺在警车前不让车行驶,严重地妨害警察正当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富某某、罗某某、雷某某、付某某、金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路某甲的供述,出警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对象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公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路某甲,使用暴力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