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曹凤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凤美,绰号田雪、小雪、五姐,住本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曹凤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及其辩护人郭东生、被告人曹凤美及其辩护人陈显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陈鹏在本市宽城区美韵星海小区20栋自己家楼下,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曹凤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克左右,毒资尚未交付。

2015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鹏在本市宽城区宜家宜居小区2栋4单元408室被告人曹凤美家里,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曹凤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克左右,毒资尚未交付。

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曹凤美在本市宽城区宜家宜居小区2栋自己家楼下,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198克,毒资尚未交付。

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曹凤美在本市宽城区宜家宜居小区2栋自己家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毒资尚未交付。

案发后,被告人陈鹏放在眼镜盒内,携带到本市宽城区宜家宜居小区2栋4单元408室被告人曹凤美家中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7.562克;被告人曹凤美在其家中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819克;从田某某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403克,均被扣押后收缴。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陈鹏、曹凤美经甲基苯丙胺试板检验,检验结果均为阳性,二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光盘,证人田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鹏、曹凤美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鹏、曹凤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凤美家中扣押的眼镜盒内毒品不是他的;还称每次贩卖给曹凤美的毒品数量为8克多,不足10克,且第一次贩卖给曹凤美的毒品是假毒品。

被告人陈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鹏第一次贩卖的毒品没有实物,无法鉴定;眼镜盒内毒品不能确定为陈鹏所有;即使眼镜盒毒品被认定为陈鹏所有,陈鹏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

被告人曹凤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贩卖给田某某的5克冰毒重量中含包装。

被告人曹凤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凤美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不足7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曹凤美认罪伏法,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曹凤美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鹏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陈鹏随即联系姜庆洋(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40克。当日17时许,姜庆洋将约48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陈鹏住处(位于本市宽城区美韵星海小区20栋2单元303室)楼下,并表示多余的约8克甲基苯丙胺属于赠送。毒资尚未交付。当日晚上,陈鹏在其住处楼下,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曹凤美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毒资尚未交付。

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曹凤美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鹏欲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陈鹏表示同意并让曹凤美到其家中接其去曹凤美家交易。当日12时许,陈鹏随身一个小袋(装有8克甲基苯丙胺)和一个眼镜盒(装有剩余的27.562克甲基苯丙胺),乘坐曹凤美驾驶的车辆来到曹凤美家中(位于本市宽城区宜家宜居小区2栋4单元408室),陈鹏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曹凤美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毒资尚未交付。随后陈鹏在曹凤美家玩电脑游戏,并将前述装有27.562克甲基苯丙胺的眼镜盒放在曹凤美家中的电脑桌上,其逗留三四个小时后,外出准备去银行存钱时,在曹凤美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鹏逗留在被告人曹凤美家中期间,曹凤美分别在其住处楼下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198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毒资均未交付。

案发当日,被告人曹凤美即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收缴其持有的铁盒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2.819克)、陈鹏带去的眼镜盒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27.562克);在田某某身上收缴塑料袋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5.198克)。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二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

(二)二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

1.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三中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本市宽城区宜家宜居小区内,被告人曹凤美、陈鹏有贩卖毒品行为。接警后,民警立即展开侦查。经秘密侦查证实曹凤美、陈鹏确有贩卖毒品嫌疑。民警经缜密研判,密切跟踪,于1月21日19时许,在曹凤美住处(位于本市宽城区宜家宜居小区2栋4门408室)附近,将陈鹏、曹凤美二人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陈鹏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有异议,认为陈鹏提供了被告人曹凤美住处的房间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曹凤美。曹凤美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安机关在对二被告人实施抓捕前已经掌握了二被告人的行踪,特别是曹凤美的住址,并在其住处楼下蹲守。陈鹏提供曹凤美住处房间号的行为并没有实质性的起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曹凤美的作用,故陈鹏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扣押清单载明:扣押白色晶体一包重28克,白色晶体若干(铁盒装)重3克。

3.毒品移交清单载明:2015年1月21日在宽城区青年路宜家宜居小区缴获曹凤美冰毒2.819克,缴获陈鹏冰毒27.562克。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曹凤美家中扣押的27.562克冰毒不是自己的,而是对方的。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陈鹏附有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并结合曹凤美多次稳定连续的供述,可以确定该27.562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陈鹏装入眼镜盒带至曹凤美家中,故陈鹏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陈鹏于2015年1月22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的笔录载明:第一次卖毒品是2015年1月19日中午11点左右,五姐(以下均指曹凤美)给我电话,问我能不能买到毒品,我说我给你联系一下,我就给姜庆洋打电话,问姜庆洋有没有毒品,姜庆洋告诉我有,200块钱一克,我说我要40克,姜庆洋说等会联系我,一直等到晚上四五点,刚黑天的时候,姜庆洋把40克冰毒送到我家楼下,我把毒品拿回家,我就给五姐打电话,告诉五姐有了,200块钱一克,五姐说要10克冰毒,一会过来取,我就在家用称分出来8克多冰毒,装到一个小袋里,五姐大约是在晚上八点左右过来的,我在我家楼下把8克多冰毒给了五姐,五姐说一会给我在网上汇钱,她就拿毒品走了。

第二次卖毒品是2015年1月21日,五姐上午10点多给我打电话问我还能不能买到毒品,我说我问问,我过会给五姐回电话,告诉五姐毒品整到了,我让五姐过来接我,我准备到五姐家呆一会,挂了电话,我就在我家把8克冰毒装到一个小袋里,我家当时还剩下28克左右冰毒,我也装到眼镜盒里一起带在身上了。大约中午12点左右,五姐就到我家楼下来接我,我俩就到宽城区宜家宜居小区五姐家里,到她家以后,我就把那10克(应是8克多,含包装)冰毒交给了五姐,我跟五姐说这10克就按180元一克给你得了,我就把那10克冰毒交给了五姐,我把装有剩下28克毒品的眼镜盒放在五姐家的桌子上了,我就在五姐家上网玩游戏,我玩了三四个小时,这期间五姐一共在网上帮我充了1500元左右,都让我输了。大约下午4点左右,我准备下楼到农行再存点钱,刚出来就被警察抓住了。

我在电话里跟姜庆洋说要40克冰毒,姜庆洋给我送来的四十七八克左右冰毒,姜庆洋跟我说40克你卖,多的七八克你自己抽。姜庆洋给我的四十七八克毒品第一次卖给五姐8克,第二次卖给五姐8克,我自己抽了一点,剩下28克多,我装在一个眼镜盒里放在五姐家桌子上了。

我卖给别人毒品时少一点,少给的毒品就够我自己抽了。

陈鹏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陈鹏辩称,上述供述的内容不属实,其本人没有那么说,所以没有签字;并称其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认为,陈鹏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且审讯光盘不符合法定同步录音录像要求,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曹凤美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虽然被告人陈鹏没有在根据以上供述形成的讯问笔录上签名捺印,并辩称本人受到刑讯逼供,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线索,且其供述内容与公安机关制作的同步审讯光盘记载的内容一致,侦查机关对审讯光盘的制作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光盘内容全面客观连续的记录了陈鹏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可以进一步补强陈鹏庭前供述的效力,且陈鹏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曹凤美的供述、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记载事项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陈鹏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人曹凤美的供述载明:第一次是2015年1月19日下午,我给大鹏(以下均指陈鹏)打电话,让他给我拿10克冰毒,他让我等他电话,过了一个多小时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宽城区北环城路15中附近取货,我到那以后,大鹏给我10克冰毒,当时我没给他钱,拿着冰毒就走了。

这10克冰毒让我送给朋友革大伟6克左右,剩下的让我吸食了一部分,剩下一部分让我放到我家的小铁盒里了。

2015年1月21日那天,我又给大鹏打电话,再向他要10克冰毒,他答应了,我开车到北环城路那个小区附近,我接大鹏上车到我家,大鹏把冰毒随身带着,来到我家,先给我10克,他身上还有冰毒,多少我不知道,放在一个眼镜盒里,到我家后,我用他刚给我的10克冰毒,我俩先吸食一点,然后他就去玩游戏去了,当时我又给他充值1500元游戏钱,这钱也是算他从我这借的。过了一会利岩(以下均指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货,我说有,他说拿1克冰(毒)并问我在哪,我告诉他在我家,就让他来了,接着田二双(以下均指田某某)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他说在我家附近,要帮别人取5克冰(毒),我就让他到我家楼下给我打电话,然后我给尹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送换的电话,他说送电话可以,但得让我给他一点冰(毒),我答应他了,他也就来了,第一个到我家楼下的是田二双,我到小区三单元楼下给他送了5克冰(毒),讲好是200元一克,他先把冰毒拿走了,说一会儿回来给我钱。田二双刚走,利岩就到了,我在四单元楼下见的尹某某,他把手机给我,我给了他二三分(0.2-0.3克)左右的冰(毒),他就走了,尹某某刚走,没一会利岩就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我让他到我家楼道二三楼见面,见面后我给他拿走了七八分(0.7-0.8克)左右的冰毒,讲好是300元,他也先拿走了,说过后把钱打到我卡里。卖给田二双的毒品我称重5克,卖给利岩的毒品我没称重,估计有8分(0.8克)左右。剩下的毒品也让我装到我家的小铁盒里了,和第一次剩的冰毒放到一起了,是用一个银白色的小铁盒装的,已经被你们公安人员收缴了。从我家电脑桌上搜出眼镜盒内装的毒品不是我的,是大鹏带来的。

铁盒装的3克就是我留下来的,我取回20克就剩下这3克了,另外那28克是大鹏带到我家的,我从他家那北环城路路那把他接到我家时,我知道他卖我的10克在他身上,但我不知道他身上还带冰毒,到我家他把卖我的10克交给我,他玩游戏,我也没注意,后来警察把我俩抓住,搜我家时我才发现大鹏带来的那个眼镜盒,里面是他的毒品,有多少我不知道。扣押单上写明是28克。

被告人陈鹏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眼镜盒不是陈鹏带去的。被告人曹凤美亦有异议,辩称其卖给田某某那五克包含包装,应予扣除。其辩护人没有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曹凤美的供述连续稳定,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共同证实涉案眼镜盒内甲基苯丙胺的持有人为被告人陈鹏。故陈鹏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曹凤美贩卖给田某某的毒品数量,应当以在田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数量为准,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曹凤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陈鹏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眼镜盒内的27.562克甲基苯丙胺不属陈鹏所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事实有陈鹏本人的供述、买家即曹凤美的供述、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眼镜盒内甲基苯丙胺的持有人为陈鹏,故陈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鹏辩护人认为陈鹏持有眼镜盒内27.562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鹏持有的该部分甲基苯丙胺虽处于未交付状态,但已为其进一步贩卖毒品做了准备,是其继续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故该部分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鹏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次贩卖给曹凤美的甲基苯丙胺系假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曹凤美认为其贩卖给田某某的甲基苯丙胺不足5克的辩解,与扣押清单记载内容不符,故不予采纳。曹凤美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凤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共计35.579克及铁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徐慧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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