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酒后驾驶吉c5b119号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通大街南端行驶,跟随一同喝酒驾驶摩托车的朋友孙某某行至吴某甲家小卖店附近,孙立军在吴某甲家小卖店附近小便,引起吴的不满,而发生口角冲突,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823mg/100m1.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吴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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