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吉DH7627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至伊通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立村南围子屯处向西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程某某经鉴定酒精含量为106.17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程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9日,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程某某与刘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