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城城,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城城犯盗窃罪,于2016月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城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城城在长春市宽城区团山小区21栋3单元109室,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和精工手表一块(无法作价)。
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城城在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入户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城城伙同陈维军(已判刑)在长春市九台区卡伦镇东风村二组,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5 000元,陈维军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城城盗窃作案三起,所盗现金共计人民币6 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城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城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城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张城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城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城城违法所得人民币6 400元返还李某某900元、返还董某某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