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占国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占国,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占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魏占国因琐事同本屯村民刘某甲发生口角,魏占国返回家中拿把剔骨刀闯入刘某甲家院内,先用砖头砸刘某甲家玻璃窗案,后用到将刘某甲扎伤,经鉴定,刘某甲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魏占国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刘某乙、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占国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公证书,承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占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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