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 [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东方影洗化用品商行,在未经保洁公司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保洁公司所属的海飞丝,佳洁士,飘柔,舒肤佳等品牌的假冒洗化用品。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54瓶,各种品牌牙膏51264支,洗发露洁面乳17184瓶、强生热痱粉及婴儿爽身粉3048盒,强生润肤露、沐浴露营养霜7360瓶,大宝SOD密1344瓶,舒肤佳、力士娇肤香皂69504块,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198255元,已销售部分为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鉴定(书)报价及价格证明、销售明细表、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北京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罪,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