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租住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育才小区3号楼东3门502室内,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车某某吸食冰毒。并于同年2月初在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司东东吸食冰毒。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天馨商业街“匹夫”服装店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月末,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匹夫”服装店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司东东吸食冰毒。2014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杨某某、蒋某某在其服装店内吸食冰毒。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司某某、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供述,楼房租赁合同,现场指认照片,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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