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学,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处附近的一彩票站内,趁被害人(店主)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柜台上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 544元。蒋某某在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赃款追缴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蒋某某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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