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甲、董某乙、冯某某、蔡某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字5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乙,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宽城区柳影路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福良,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振兴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冯某某、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勉,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福良,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CD母碟60张,委托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以母碟为版本,私自刻录歌曲作品CD碟540张,共计600张。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帮助被告人冯某某、蔡某某复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盗版内容CD碟片540张。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供述,另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冯某某、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冯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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