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通往五一关屯线路客车司机。2014年5月7日15时许,范某某在伊通镇商业大厦北侧客运站停车站点等候乘客时,因乘车问题与乘客邓某甲发生口角,邓遂用饮料瓶打范某某,后邓某甲的妻子李某甲及其女儿上前与范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某将李某甲推到,致使李某甲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证人邓某乙、曹某甲、栗某某、邓某甲、邓某丙、李某乙、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通往五一关屯线路客车司机。2014年5月7日15时许,范某某在伊通镇商业大厦北侧客运站停车站点等候乘客时,因乘车问题与乘客邓国发发生口角,邓遂用饮料瓶打范某某,后邓某甲的妻子李某甲及其女儿上前与范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某将李某甲推到,致使李某甲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 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7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在大厦后院停车站停车,车上有四个人,有个老头下车要打车走,还找我车上的人,我劝老头不要打车,10分钟车就开了,老头就骂我,用矿泉水瓶子打我,我就躲闪,过来几个人拉仗,老头追打我一直到车的尾部。这时老头的老伴、姑娘一拥而上打我,老头在后面打我,有人拉仗。老太太在前边上来打扇了我两个耳光,我无意识的推了老太太一下,老太太就倒地上了。大伙拉仗,我就跑了。

二、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今天下午三点,我和邓某甲、邓某丙三个人准备回西高屯,在大厦后边车站,老头邓某甲上车了,上了一台跑线的车。我和姑娘邓某丙都没上车。大约十多分钟,老头下车,我们要打车走,那个司机就和老头吵吵起来了,那小子不说好听的,我家老头也没说好听的,就骂起来了,那个司机踹老头胸部一脚,把老头踹倒了,老头起来拿汽水瓶子打那个司机,我就奔那个司机去了,有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后边踢我一脚,踢我后屁股上了,我就上前拽那个司机,那个司机一杵子杵我胸脯上,一下就把我杵倒地上了,我就起不来了,老头和那个司机怎么吵吵我就不知道了。

三、证人邓某乙的证言:5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我正在喜洋洋欢乐串上班干活,我弟弟曹某乙来我这看我,他接到电话和我说,我姥和姥爷在大厦后院被人打了,我俩打车过去了。在大厦后院三联客车的后边看见我爷爷和奶奶躺在地上,我俩过去打电话报警,又打的120,我问旁边的路人说,谁打的,有人说三联客车的司机,跑了。

四、证人曹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7日下午三点来钟,我媳妇邓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老头、老太太在大厦后院被打躺倒地上了,让我快点去,我就去了。到场发现老太太(李某甲)在地上躺着,没看见邓某丙,我儿子曹某乙和妻侄邓某乙也到了,本屯周某某媳妇在场,告诉我打人的跑了,追不上了。我们就回大厦后院了。

五、证人栗某某的证言:今天下午大约三点,我在大厦后院出车,看见打起来了,挺多人,我就过去了。我看见吉C52682司机范二和一个女的、一个老头打起来了,那个40多岁的女子骂范二,老头用饮料瓶子打范二,我就上去拉仗。我在中间拦着。开始我还把他们拉开了,老头在那个女子手里拿过一根木头棒子打范二,我又给拉开了。老头说你再拦着我我就打你,我就不拉着了。他又捡了一块砖头奔范二去了,范二就跑了,我还在我车附近。当时有个老太太坐地上不起来。

六、证人邓某甲的证言:下午三点的时候,我和李某甲、邓某丙,还有我们屯子周某某媳妇要坐五一关屯的跑线车回家。上车之前问几点开车,他说人满就开,我问具体几点开车,他说三点半。之后周某某媳妇就说要不咱们打车回去吧,正好四个人。此时李某甲和邓某丙还没有上车呢,我就同意打车回家。我们两个要下车,开车的胖子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在车门口拦着我和周某某媳妇。开车的就说,你们家的车啊,你说上就上,说下就下。我就说以后还想不想我们坐车了,咋的还想讹人啊。开车的就说你给我找人把座补上,耽误我们卖票了。我就要下车,他就拽着我左侧肩膀不让我下车,并且骂我说你家车想上就上,想下就下。我说你讹谁啊,就拿饮料瓶子要打他,但是李某甲拦着我,没打到他。开车的过来打我两拳,一拳打在头部,一拳打在门牙上,我就被打倒在地上了。李某甲看我被打到就上去评理,要去打这个开车的。这个时候开车的过来一把把我妻子李某甲推倒在地上,然后穿白色衣服的上去踢老太太一脚,踢哪没看清。我女儿邓某丙回来了,开车的往市场里跑了。

七、证人邓某丙的证言:今天三点来钟,我和我爸爸邓国军、妈妈李某甲到大厦北侧车站,坐车回莫里乡西高家屯,我爸和我妈上车了,我去买药了。过几分钟我回来了,我爸说打车回去,我爸和我妈就要下车,范二拦着不让下车,说这车你想坐就坐想走就走啊。我爸说你这小孩还指不指让我们下回坐你车了。我说你这车我们坐不到家,还得别人接。范二就骂骂兹兹的,我爸就骂范二一句,范二就和我爸互相骂了几句。范二上来打我爸脸上一拳,我爸用手里的矿泉水瓶子打范二,范二把我爸推到了,还上来踢几脚,我妈就上去和范二撕巴,我不知道我妈怎么被整倒了。

八、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当天下午两点半左右,我上的伊通关家屯的小客车,在车上坐着。不长时间,邓国军、李某甲、邓某丙来了,邓国军上车了,邓某丙给老头买药去了。大约四、五分钟邓某丙回来了,邓国军就和邓某丙说打车回家,正好四个人,四十元钱,还能送到家,我也同意,就和邓国军下车了。这时司机过来拦住我们不让下车,还说你们在我车上做这么久还打车走,出的啥事啊。邓国军说你这车一半会不走,我们等啥时候呀,我有钱就打车走,那个司机就说了些不好听的话,邓国军也没说好听的,他俩就互相骂起来了,不知道是谁先伸手,他俩就打在一块了。司机用拳头打在邓国军脸上了,邓国军也用手打那个司机,李某甲看见打起来了,上去打司机,被这个司机一下子推倒了,坐地上就没起来。

九、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昨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在车站停车等人,一个老头上了范二的车,不几分钟就下车,还在范二车上招手下来一个人,他们四个要打车走,范二说还有十多分钟就发车了,就因为这事吵吵起来了,吵吵过程中,老太太打了范二一个嘴巴,之后范二就和这个老头、老太太,还有他们的姑娘撕巴起来,他们几个舞扎起来,不知道怎么整的,老太太就坐到地上了,不起来了,栗某某上来拉仗,范某某就走了。

十、证人苏某某的证言:5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大厦后院停着的8路到前桥的客车上坐着,我就听见外面喊打仗了,我看见离我20米远的地方跑关屯车后面围一帮人。过了大约十多分钟,我司机栗某某在关屯车旁边站着,之前打仗我没看见,就看见一个老太太躺在地上。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甲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

十二、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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