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吉DQ2931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大洲电瓶车商店附近时,与正在道路右侧向左转向由白某某驾驶的吉AC308S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员李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责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杨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3.3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理化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