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颖,个体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颖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颖及其辩护人贾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代颖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代颖透支本金人民币123975.1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代颖未归还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代颖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催款记录、信用卡申请表、代颖身份信息及申请卡片资料、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时间、地点、金额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颖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颖的辩护人认为,代颖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颖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