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11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利维,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11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毅,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利维、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伟、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伙同邢向东(在逃)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借款证明手续,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未偿还该笔贷款,给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这件事与代某某没有关系,手续都是我做的,贷款200万元,徐鹏飞用了100万元,我用了100万元,代某某没有用钱。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主观恶意程度不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辩解称,贷款的手续都是马某某提供给我的,我没有花一分钱,没有分得好处,但我表示认罪,应承担责任,去偿还贷款。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代某某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代某某没有得到钱,是一种帮助的行为,依法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伙同邢向东(在逃)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借款证明手续,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未偿还该笔贷款,给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在长春市高丽汽贸城经营一家汽贸公司,工商登记是天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登记是我媳妇穆红。2014年4月我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但是我当时的条件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用我朋友代某某的名义贷款的。2014年4月份,汽贸城有个叫邢向东的,他当时想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贷款,他说需要找几个人贷款相互联保,所以问到我想不想贷款,我当时正好经营汽贸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就同意和邢向东联保贷款了,但是由于我当时不符合贷款条件,就跟邢向东提出想用我朋友代某某名义贷款,但是代某某名下什么资质都没有,邢向东说没有问题,缺什么他给做。于是邢向东朝我要了代某某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和需要贷款的公司名称。一周后邢向东把他伪造的陕汽公司给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两份伪造的代某某银行流水、伪造的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协议交给我,我又把这些交给代某某,让代某某在阳光村镇银行审查贷款时候交给银行工作人员。为了让王某甲相信代某某符合贷款条件,邢向东还弄了一条短信,内容是你的银行卡内余额200万元。转发给我,我又转发给代某某,告诉他银行客户经理王某甲问到他账户余额后,就让代某某把手机内短信内容告诉王某甲,然后再出示给王某甲,后来代某某照我说的做了。我原来办理了一个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时不用这个公司做业务,为了办理这笔贷款,我就在办理贷款前几天把这个公司法人更为代某某。因为贷款人必须有公司经营。代某某提供给王某甲的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购车协议内容是邢向东做的假的,包括买车人信息,姓名,身份证编码都是假的,但是晨晨公司上的公章是我盖的,因为公章在我手里。我没有告诉代某某假资料是邢向东办的,但是之前我让代某某打一份真实的银行流水,我告诉他上面交易太小,这个不能用,后来给他资料里又有流水了,他应该能知道是假的,另外银行短信说他有200万元,他自己根本没有这些钱,这个他是明确的,所以说他应该知道资料是假的。晨晨公司不是陕汽的授权经销商,我做的都是解放汽车,当时看到邢向东提供的资料时我还纳闷呢,心想邢向东怎么做了个陕汽的授权书呢。王某甲和另一个阳光村镇银行的工作人员来的我公司,来之前我知道就让代某某提前来我公司,把材料提供给代某某,然后阳光村镇银行的工作人员来审核代某某前我就离开了,因为我知道他们银行有规定,得专门针对贷款人办理各种手续及审查贷款人提供的材料,其他人不能在场的。过后,代某某告诉我说王某甲逐个材料看的,是在我的天予公司里面看的资料,之前我告诉代某某如果客户经理要求看晨晨的公司经营场地,就领去代某某的长沈路鹏澳公司的经营场所,就说是晨晨的经营场所,后来代某某告诉我王某甲没有提出去看经营场所。2014年4月30日这笔200万元放出来的,当时我和代某某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办理的取款手续,代某某在取款凭证上签字了。我们这个联保组还有个人叫徐鹏飞,他也是做汽车贸易生意的,当时邢向东也找徐鹏飞了,徐鹏飞后来和我们一起把贷款办下来了,当时他也是办理200万元贷款,贷款前徐鹏飞说他的200万元贷款不太充裕,我正好需要100万元就够了,于是徐鹏飞和我讲好,我贷款的200万元给徐鹏飞使用100万元,他使用的由他负责归还本息。贷款下来后,我直接把200万元打到徐鹏飞卡上了,随后徐鹏飞把其中100万元给我了,我用于汽贸经营了。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述:代某某不知道我给他提供的贷款手续是假的,是在不之情的情况下为我贷款200万元。

2、被告人代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和朋友共同出资在长沈路经营一家汽贸公司,工商登记名称是长春市鹏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为载重汽车用户做汽车贷款。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我经营的,这个公司是我朋友马某某的,他也是做汽车贸易的,也就是做汽车贷款的,但是他主要做的是小轿车,他经营的公司叫吉林省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我没在他公司任职,有时候互相介绍客户,因为我们一个是做大车的一个是做小车。2014年4月份马某某说他要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和投资改装车厂,但是他名下有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不能贷款,想用我名贷款,然后马某某提出把他的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过户到我名下,然后用这个公司给我办理贷款业务,我同意了。我们汽贸公司都不需要购车,就是客户买车资金不足时候,我们联系为客户做贷款手续。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客户经理叫王某甲,最后给我名下办理200万元贷款。客户经理王某甲约谈我两次,问我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情况。这之前马某某就告诉我如何答复王某甲的提问了,我按马某某告诉我的,告诉王某甲我是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贷款用途是用于资金周转,年净利润400万元,我还说晨晨公司在银行存有500万元保证金。王某甲找我调查前,马某某把我所有的资料都给我了,然后我交给王某甲说是我贷款的资料,然后王某甲逐一核实。晨晨公司没有业务,马某某都是用祥运公司经营做业务。马某某给我提供的资料有陕汽给晨晨公司的授权经销书,有我的两张银行卡的打印银行流水,晨晨公司的购车合同,一张晨晨公司在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500万元保证金票据。马某某之前要我打过我的银行流水,我打完交给他,马某某说交易量不够,不符合贷款条件,马某某就没用我提供的流水,马某某说流水的事他处理了,第二天王某甲就来了,来之前马某某电话通知我说银行要来人考察我贷款,他把晨晨公司贷款资料交给我,说王某甲来时候交给他就行。王某甲来了后逐个核实,核实到我银行流水时候王某甲看了一下余额,我记得是200万元。见王某甲的前一天,马某某编辑或转发一条以银行名义发的短信给我:您的银行卡余额为200万元,马某某告诉我第二天王某甲问我资产余额时,给王某甲看,第二天王某甲要求看我的存款余额的短信提醒,我把这条手机短信给王某甲出示了。就是想帮马某某把贷款办下来。我在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上都签名了。最后贷款完成我在取款凭证上也签名了,但是贷款我没有取走,当时贷款发放到卡里了,马某某把我身份证要去了,他用我身份证把200万元贷款支取走了。我帮马某某贷款,他没给我好处,我们是朋友,没有提给好处的事。我以自己购车资金周转名义贷款实际上给马某某使用,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我当时也知道这样做不对,就是因为是朋友,不好意思不这样做。我和银行的客户经理说是我贷款,马某某在我和银行客户经理见面前把相关贷款资料给我,我跟客户经理王某甲说这是我经营的晨晨公司的资料。我又出示了马某某发到我手机里的短信,内容是我银行卡余额目前为200万元。这条短信不知道是马某某转发还是他编辑的。王某甲在西三环华港汽贸城马某某的公司谈贷款事宜,马某某让我跟银行工作人员说这里就是我的公司地址。被告人代某某当庭供述:我是帮朋友马某某贷款,贷款手续是马某某提供的,我没有对他产生怀疑,我不知道贷款手续是假的。

3、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行长助理,主要负责我行发放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我行在贷后管理检查中发现2014年4月29日代某某从我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存在问题,代某某涉嫌骗取贷款。代某某是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汽车贸易,2014年4月13日向我行提出申请,以购进汽车名义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发放200万元贷款,贷款形式是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徐鹏飞、张立新、邢向东三人,这三人也是经营汽车贸易的,同时他们三人分别从我行贷款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他们作为一个联保组互相承担担保义务。客户经理贷后管理发现贷款人徐鹏飞联系不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代某某200万元贷款其实是徐鹏飞授意办理,代某某本人并不想贷款经营,贷款目的就是给徐鹏飞使用,通过查询贷款去向也印证了这一点,代某某的200万元贷款当日直接汇入了徐鹏飞账户。

4、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是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客户经理,负责办理贷款业务和贷后管理工作。代某某、徐鹏飞他俩是2014年4月13日申请我行贷款,他俩是做汽车贸易生意的,徐鹏飞经营的吉林省祥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某某经营的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他俩的公司都是独立的经营单位,申请的贷款用途都是购车。贷款额度都是200万元,2014年4月29日我行对二人发放贷款各200万元。徐鹏飞和代某某属于经营性贷款,取得这类贷款需要贷款申请人必须具备经营实体,经营项目具备合法性,需提供与他贷款申请额度相匹配的经营状况的材料,包括销售性质、资产性质。二人提供了各自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各类手续,徐鹏飞称他经营的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两个汽车厂家的授权经销商,提供了陕西重汽授权吉林省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长春地区销售的品牌授权书和中国重汽营销网络合作协议书。还提供了这两个厂家生产的八个汽车的车辆合格证,这些合格证能证明他的资产,又提供了2013年全年及2014年4月之前销售合同即购车协议。我对授权书和网络合作协议书和车辆合格证的原件进行复印后装卷,徐鹏飞提出他的销售不能公开,只同意我抽取个别购车协议复印作为证明其经营能力,于是我抽取了刘雷、张春成、李雪、王东、王印、宫关六人的购车协议留了复印件存卷;代某某提供了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他所经营的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所经营的七个江淮扬天车辆合格证原件,又提供了2013年全年及2014年4月之前销售合同即购车协议。我对授权书和车辆合格证进行复印后装卷。我又抽取了代某某提供的程生、邢龙、李广城、王红、代军、刘可的购车协议复印件。除了以上他们提供的汽车合格证能证明他们的资产情况,代某某还提供了一份他经营的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存有500万元保证金存款的证明,我也把这份证明材料复印存卷了。前几天我了解到一些关于陕汽车辆合格证的一些相关知识,正常的合格证下方有检验章,我回忆起徐鹏飞提供给我的车辆合格证原件都是没有检验章的,从复印件上可以看出来没有这个检验章。

5、证人吴某某证实:我是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员工,主要负责对经销商销售汽车监管和与厂家的协调。我们公司在全国有28个办事处,我们长春办事处负责吉林省全境和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区域内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事宜。我们陕汽公司和各地的授权经销商签订合同,然后根据合同厂家把车辆提供给授权经销商,销售后把车款直接打给厂家。经销商应具备一定经营和资产规模,具备一些相关资质,经经销商提出申请,公司审核同意后,向其颁发经销商品牌授权书。并证明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

6、2013年12月29日的陕西重汽2014年经销商品牌授权书及刘、代军、王红、李广城、邢龙、程生的购车协议均能证明二被告人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提供虚假证明的事实。

7、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证明,代某某,户名为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分理处无存款业务。所提供的50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为虚假证明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乌兰分理处证明户名为代某某,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未发生业务往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户名为代某某,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未发生业务往来,均证明二被告人提供虚假银行流水的事实。

9、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4月29日已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代某某的事实。

10、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1)九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的事实。

11、前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能证明代某某提供的程生、邢龙、李广城、王红、代军、刘可与吉林晨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车协议进行核实,身份证号码无对应人员,证明购车协议是虚假的事实。

12、破案经过,2014年11月20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报案称,2014年4月29日向代某某发放200万元贷款,贷后管理发现代某某采取虚构购车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取得贷款。2014年12月27日将代某某抓获并刑拘,代某某对其所涉嫌的伙同马某某骗取阳光村镇银行200万元贷款的行为供认不讳。当日,马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伙同代某某骗取200万元贷款的犯罪事实。

13、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明该企业的资质及经营范围。

1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被告人代某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被告人马某某与代某某是共同犯罪,成立自首的条件不但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包庇代某某,推翻了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辩解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人马某某贷款,辩解与事实不符。代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就是想帮马某某把贷款办下来。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我当时也知道这样做不对,就因为是朋友,不好意思不这样做。马某某发到我手机里的短信,内容是我银行卡余额目前为200万元。这条短信不知道是马某某转发还是他编辑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罪的观点,不能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赃款人民币2 00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刘洪侠

审判员  韩丹丹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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