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在陈某某处转手承包了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东方红村宋洪岭西山的林地(绿化林班161、163小班内),杜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1年至今雇佣他人将该林地开垦用于种植玉米,致使地表植被全部被破坏。经GPS测量,开垦林地面积为16225平方米,地表植被全部被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开垦林地毁坏林地程度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