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3号

吉01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双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醉酒后在本市宽城区北环城路与凯旋路交汇处,无故损坏了被害人尹某某、杨某某、廉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各自驾驶的车辆(经鉴定,车损合计价值人民币3248元),并殴打了被害人杨某某、曹某某。

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尹某某700元、杨某某5600元、廉某某1100元、曹某某9000元,被害人周某某不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各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解协议、就诊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被害人曹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廉某某、尹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醉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二人能够共同赔偿被害人尹某某、杨某某、廉某某、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同时取得了本案五名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鉴于赵某某、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二人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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