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生(曾用名刘云才),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生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生及辩护人党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春生到其二哥刘某甲家地里帮割苞米,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刘某甲家玉米地里的苞米杆点着后离开,火势蔓延后将相邻杨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家承包地中放倒未扒的玉米杆烧毁。当地农民积极救火,并割出隔离带,火势才没有继续蔓延。经鉴定,被烧毁的玉米价值5 198元。2014年5月13日刘春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刘春生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刘春生的供述。二,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三,证人夏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四,价格鉴定结论书。五,扣押物品清单。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七,公证书。九,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刘春生无视国法约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4、系初犯。综上,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春生酒后到其二哥刘某甲家地里帮割苞米,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刘某甲家玉米地里的苞米杆点着后离开,火势蔓延后将相邻杨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家承包地中放倒未扒的玉米杆烧毁。当地农民积极救火,被烧毁的玉米价值5 198元。现刘春生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 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刘春生的供述(2014年5月15日)证实:具体时间忘了,在秋天的一天,在我二哥的地里割苞米,我看苞米都是叶子不好割,我就用打火机把苞米叶子点着了,意思烧光了在割。点着烧了一会,我看没有明火就上西边的地里给我姐送水去了。隔了一会杨某某来找我姐,当时我在场,说是我刚才把苞米给点着了,我姐刘某丁说她管不了,我没吱声,杨某某就回走了,我过去一看着火,着了一亩多,后来屯里的人把火打灭了,警察就把我带走了。
2014年5月16日供述:我因为烧苞米杆子被拘留的,烧了有两三亩地。我二哥家苞米地块旁边庄稼都是苞米,有站杆的,有倒地的。
二、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1年10月12日)证实:今天下午一点多钟,我与丈夫杨某某要去本屯南桥地扒苞米,我先去我家地里扒苞米,刘云才就在他哥家地头割了二铺子苞米,就把我家地点着了,我丈夫杨某某也回来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家烧了一亩多地,损失2 000多元。
(2012年9月20日)证实:我和刘春生有两性关系七八年了,去年八月节开始不联系了。去年八月节的下午在屯路上,刘春生叫我去他家,说有事找我,到他家还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我俩撕巴在一起了,我拿他家的手电筒把自己脑袋打坏了,他害怕了,就让我走了。
三、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后范村马家屯大地苞米着火我去了,地里种的都是苞米。火灾相连周边玉米总面积本屯有两晌多地,周边都是前范的地,有几十晌那。火灾周边两晌多地,一晌能打两万斤,大约一斤一元钱。我去的时候火势不大,我们找人砍的隔离带,火着到隔离带就灭了。如果没人救火大地苞米就都着了。着火就能把地里苞米点着了,损失的只能是苞米。
四、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住在后范村,2011年11月2日马家屯着火我知道,相连的地有几十晌那,都是苞米。当时火势不大,我们割的隔离带,烧到那就灭了,如果没人救火,大地都得着火。
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春生是亲属关系,我现在联系不上他了。
六、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春生,去年点苞米地事我知道,那块相连的地有几百亩,不救火苞米都得烧死了。
七、扣押物品清单:打火机一个。
八、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九、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为5 198元。
十、公证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 000元,被害人不在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十一、到案经过。
十二、户口抄件。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