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逄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现租住于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 [2015]155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逄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到长春市宽城区证大光明城小区内,盗窃铝制消火栓枪头、铝制水带快速接口、铝制阀门快速接口六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688元。案发后,大部分物品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谷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逄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到长春市宽城区证大光明城小区内,盗窃铝制消火栓枪头、铝制水带快速接口、铝制阀门快速接口六次。其中2015年9月13日15时许第四次盗窃时撬开五个消防栓后被物业保安发现后逃跑;第六次于2015年9月30日盗窃时撬了七个消防栓(包括7个铝制消防栓枪头、14个铝制水带快速接口、7个铝制阀门快速接口),被物业保安发现后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 688元。案发后,大部分物品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逄某某无异议,有其供述在卷为凭,另有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逄某某系由物业保安当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逄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逄某某对六次盗窃现场及盗窃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证大光明城的物业经理,2015年8月至9月30日,证大光明城小区楼内的消火栓金属配件共被盗6次;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逄某某在证大光明城小区内盗窃消火栓金属配件被抓获;办案说明证实,未找到收赃人员及作案工具螺丝刀。证大光明城物业保安在2015年8月末通过监控录像确定被告人逄某某就是盗窃 消火栓金属配件的人。因监控录像未及时下载,录像已灭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铝制消火栓枪头41个,价值人民币896元;铝制水带快速接口82个,价值人民币896元;铝制阀门快速接口41个,价值人民币89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 688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逄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盗窃未返还赃物折价款应认定为人民币2 076.09元,应依法追缴返还。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逄某某违法犯罪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六元零九分(2 076.09元)返还证大光明城物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