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C5Y730号牌捷达车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向西行驶至西岭加油站路段时,因与朋友杨某某在车内发生争执,遂将车停在路上,二人下车厮打起来。此时卢某某驾驶面包车经过,因无法通行将车停下,耿某某便打开卢某某的车门,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后被杨某某拉开拽上捷达车。耿某某见卢某某捡起其掉在地上的衣服,便驾车追逐卢,卢某某逃离后,耿某某下车用石头将其面包车的风挡玻璃、右侧前门和中门玻璃砸坏。经鉴定,卢某某经济损失为217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证书,民事赔偿协议、承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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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