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75号
伊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国网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长春市。因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国网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景台镇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8月擅自将其本人经手收取的景台镇大榆树村天地合石场所缴纳的2012年8月份电费款人民币98 000元借给其亲属用于购买吊车从事营利性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将其挪用公款全额返还。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二、证人陈某某、曹某等人证言;三、科目明细账;四、任职文件;五、情况说明;六、到案经过;七、户籍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国网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景台镇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8月擅自将电费款人民币98 000元借给其亲属用于购买吊车从事营利性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将其挪用公款全额返还。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98 00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