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职高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2011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及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甲租车先后到辽宁省昌图县和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盗窃多起,盗窃总价值18 000余元。
2014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甲驾驶租来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串至辽宁省昌图县付家店镇鑫源福局小区二号楼一单元201室,由刘某某负责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窃,盗窃香烟七条,水晶项链坠一枚,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 380元。盗窃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甲又串至该小区二号楼一单元202室,由刘某某负责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窃,共计盗窃现金4 100元,被失主发现后,两人逃离现场。
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甲驾驶租来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串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富苑小区一单元曹某某家,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摄像机一台、八条香烟,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 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甲又串至该镇德明小区一号楼四单元401室徐某某家,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 000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 8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两人将现金平分,除联想笔记本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其余物品被二人丢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曹某某、徐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周某乙、王某并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不起诉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悔罪,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