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3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妨碍公务,于2013年11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4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农安县公安局靠山派出所马某某、王某某到公安县靠山镇东排木村1社居民张某某家调查张某某殴打他人案件时,张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孙某某阻止办案民警带张某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民警马某某、王某某殴打致伤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王某某之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戴某某、段红伟陈述;(三)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5时许,农安县公安局靠山派出所民警马某某、王某某到农安县靠山镇东排木村1社居民张某某家调查张某某殴打他人案件时,被告人孙某某阻止办案民警带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民警马某某、王某某殴打致伤。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本次外伤为轻微伤;王某某本次外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马某某、王某某相应的医疗费等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1967年3月22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和解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丈夫张某某代表其妻子及女儿向马某某、王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马某某、王某某相应的医疗费、服装费,马某某、王某某对孙某某及其女儿张某的过激行为已谅解,不再追究孙某某、张某的法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段红伟2013年11月12日证言:2013年11月12日15时25分左右,马某某给戴某某打电话,说靠山镇东排木村1社张某某家有人阻碍公务,请求支援,之后我和戴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到达现场的,我们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某的妻子正在辱骂马某某和王某某,当时马某某和王某某满身是土,警服也被撕扯坏了,马某某脖子上有明显抓伤,我们到场后对张某某的妻子和女儿进行劝阻,就在这时张某某的妻子和女儿一起上去辱骂、殴打王某某,后来被我和戴某某拉开了,之后张某某的妻子不停的辱骂我们一个多小时,直到治安大队到来后才停止,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2、证人张某某2014年4月24日证言:在带我的过程中,我媳妇孙某某让等一会再去,警察说不行,现在就得去。这样孙某某不让警察带我,就和警察撕扒了,把年纪轻的警察前胸衣服领子薅住了,另一个警察也上前拽孙某某,孙某某和警察撕扯在一起,警察和孙某某撕扯时我女儿张某从屋里出来上前和警察撕扯了,拽年轻警察后脖领子衣服了,不让警察拽孙某某。在撕扯过程中张某的金项链拽折了,孙某某见项链拽折了,和警察撕扯更利害了。我看他们两人和警察打起来,我上前拉开了,项链后来找到了。在张某项链拽折之前孙某某已经和警察发生撕扯了,张某是看她妈孙某某和警察撕扯在一起,才从屋里出来上前帮忙的。警察的伤应该是我媳妇孙某某形成的,就她和警察撕扯的利害,张某就是拽警察不让警察和孙某某撕扒。

3、证人戴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2日15时25分,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靠山镇东排木村1社张某某妻子,女儿阻碍公务,请求支援,之后我和段红伟于15时30分到达现场,发现张某某的妻子正在辱骂马某某和王某某,马某某和王某某对该二人进行劝解,就在这时张某某的妻子和女儿一起上了辱骂、殴打王某某,后来被我和段红伟给拉开了,我看见马某某浑身是土,警服也被撕坏了,马某某脖子上有明显抓伤,之后张某某的妻子不停的骂我们一个多小时,直到治安大队到来后停止。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2013年11月12日陈述:2013年11月12日15时左右,我和马某某到靠山镇东排木村走访,发现违法嫌疑人张某某在家门口,我们要求张某某和我们一起到靠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某很不配合,这时张某某的妻子和女儿从屋里出来了,张某某的妻子一过来情绪就非常激动,问我们凭啥找张某某,你们两个“狗奴才”真不值钱。这时我们告诉张某某你涉嫌违法,依法传唤你到派出所,你不配合就要强制传唤你了,这时张某某的妻子边骂我们边拽张某某不让和我们走,我和马某某就拽住张某某的胳膊让他去派出所,这时张某某的妻子就把马某某毛衣脖领拽住了,边骂我们便用膝盖顶马某某小肚子,张某某的女儿也上来用拳头打马某某头部,用手挠马某某脖子。我去制止,张某某妻子用手将我手挠坏,警服扣也被拽掉了,同时不停的辱骂我们。我往所里打电话请求支援,五分钟后戴某某和段红伟赶到了现场,我们和她俩解释。她们不但没有停止,反而又上来用拳、脚打我,后来被我同事制止住了,张某某的妻子又不停的辱骂我们一个多小时,直到治安大队的同志赶来,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2、被害人马某某2013年11月12日陈述:我和王某某办理一起殴打他人案件,被害人刘凤清报案称其因为放牛吃玉米的事被张某某殴打了,我和王某某找张某某到派出所调查,张某某的妻子和女儿不让我们找张某某调查,就因为这事我和王某某被辱骂、殴打的。张某某妻子和女儿骂我们是“狗奴才”“X你妈”之类侮辱我们的话语,他们用拳头打,用脚踢我和王某某,还用手挠我和王某某。我和王某某都受伤了,我前胸和脖子都被挠坏了,头迷糊,小肚子疼,毛衣被撕坏了,警衔被拽掉了;王某某手被挠坏了,警服衣服扣被拽掉了。我前胸的伤是张某某的妻子用手挠坏的,我小肚子疼是张某某妻子用膝盖顶的,我脖子上的伤是张某某女儿用手挠坏的,我头迷糊是被张某某的女儿用拳头打的,我毛衣和警衔是被张某某妻子用手拽坏的,王某某手上的伤是被张某某妻子用手挠坏的,警服也是张某某妻子用手拽坏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11月22 日供述:今天下午3点左右钟,我跟我女儿张某在我家屋里干活,我丈夫张某某刚放完牛回到家院里,还没进屋呢,我和我女儿张某从屋里出来帮着拴牛。这时大门口来了两个警察跟我丈夫张某某不知道说些什么,随后警察就拽我丈夫张某某上警车,我看警察拽我丈夫,我和张某就走到跟前,我就问我丈夫张某某:“他们是谁?”。张某某跟我说:“我认识他们,他们是靠山派出所的警察”。我女儿张某问警察因为什么事找张某某,警察就给张某推到一边,随后我女儿张某就跟警察撕扯起来了,在撕扯的过程中,我女儿脖子上戴的项链就被警察扯断了,我上前拽警察并问他凭什么给项链拽折了,还让警察赔项链,其中一个年轻的警察上来踢我肚子上几脚,还给我推倒了,我上前拽那个年轻警察的前胸衣服领子来回撕扯,给那个警察的衣服也拽坏了,我拽警察衣服的时候,张某某还打了我两嘴巴,并跟我说:“你松开吧,警察到我们家来执法,让我去派出所我就去呗”。我跟张某某说不行,让警察赔我女儿项链才行,之后我女儿项链找着了,我和张某才松手。

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4月24日供述:我中午喝酒了,在和警察发生撕扯过程中,张某也上前拽了,当时我头脑因为喝酒的缘故有点晕,把顺序颠倒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我仔细回忆了当时情景,想起我先和警察撕扯在一起,张某看见我和警察发生冲突后才上前的,后来记我的笔录时正确、真实的。警察的伤是我形成的,我拽警察了。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某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本次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六)视频资料

靠山派出所马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手机拍摄的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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