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重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7月0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学文化,原系农安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稽查队队长,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梅,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系吉林省开源鸿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农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2013)作出农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农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吉农检刑变诉(2013)4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吉农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晓梅、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吉农检刑变诉(2013)452号起诉书再次变更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晓梅、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农安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稽查队队长期间,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非法营运车主姜某某、张某甲、林某某、赵某甲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马某甲相互勾结,于2011年至2013年,非法收取非法营运车主李某甲、姚某某、黄某某、齐某某现金人民币22,5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查处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为非法营运车主提供信息,使非法营运车辆不被交通稽查人员查扣、罚款,致使农安县出租车市场管理秩序严重混乱。2013年6月26日早晨,农安县100多名出租车司机驾车群体到县委、县政府办公大楼及农安县县委、县政府门前广场,造成县委、县政府周边交通堵塞,要求加大打击“黑车”力度,惩治“黑车”保护伞,维护有营运证出租车业主合法权益。因群情激愤,当日下午,又有40多名出租车业主各自驾车前往长春上访,后县委、县政府动用多方力量才将上访人劝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2、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对农安县农安镇居民都某甲、都某某不满而产生报复之念。2012年12月28日晚,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马某甲指使李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及魏某甲和魏某甲的朋友(姓名、住址不详,二人均在逃),由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拉载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乙等人来到都某甲、都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步行街经营的“瑶方清颜”专业祛痘美容院,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乙、魏某甲和魏某甲的朋友将“瑶方清颜”专业祛痘美容院部分物品砸毁,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49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收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回重审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吉农检刑变诉(2013)4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吉农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农安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稽查队队长期间,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非法营运车主姜某某、张某甲、林某某、赵某甲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吉农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未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吉农检刑变诉(2013)4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吉农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对农安县农安镇居民都某甲、都某某不满而产生报复之念。2012年12月28日晚,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马某甲指使李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贺、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及魏某甲和魏某甲的朋友(姓名、住址不详,二人均在逃),由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拉载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乙等人来到都某甲、都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步行街经营的“瑶方清颜”专业祛痘美容院,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乙、魏某甲和魏某甲的朋友将“瑶方清颜”专业祛痘美容院部分物品砸毁,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称不构成犯罪;对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供认,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成立,但尚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某甲对自已收受无营运出租车车主保护费及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均供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受贿、滥用职权):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农安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稽查队队长期间,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非法营运车主姜某某、张某甲现金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查处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为非法营运车主提供信息,使非法营运车辆不被交通稽查人员查扣、罚款,致使农安县出租车市场管理秩序严重混乱。2013年6月26日早晨,农安县100多名出租车司机驾车群体到县委、县政府办公大楼及农安县县委、县政府门前广场,造成县委、县政府周边交通堵塞,要求加大打击“黑车”力度,惩治“黑车”保护伞,维护有营运证出租车业主合法权益。因群情激愤,当日下午,又有40多名出租车业主各自驾车前往长春上访,后县委、县政府动用多方力量才将上访人劝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述,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我担任农安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稽查队队长,我没有收取非法营运车主的1.4万元钱,我没有保过黑车。我也没有和马某甲相勾结非法收取营运车主2.25万元钱,我没有为非法营运车主提供信息,起诉书指控我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都不存在。
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时间、人数都对,但钱数不对,我收了2.2万元,我没有和刘某甲商量,都是我自己做的,钱都让我花了,我服从法律判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1979年7月1日出生,被告人马某甲1982年8月1日出生,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农安县信访局关于出租车集体上访反映打击黑车等问题的接待处理情况说明:证明6月26日,农安镇内100多名个体出租车司机驾车到县政府上访,要求加大打击黑车力度,维护出租车业主合法权益。信访局接到信息后,及时协调交通局主要领导到现场共同接待做工作,向公安局指挥中心报告信息,同时将情况向县政府主管副县长李某丁作了汇报,李县长第一时间会同交通局相关领导到现场做工作。信访局、交通局领导出面引导来访司机到信访接待室,选派代表有序反映问题,并明确告知由主管县长和交通及主要领导进行接待。但上访人不听工作人员反复劝导,也不派选代表,在县政府东门外聚集滞留。期间,在个别人串联鼓动下,部分司机聚集到兴华路与政府东门外辅路交汇处,拦截过往其他出租车,要求司机一起加入上访队伍,试图给政府施压,致使兴华路造成交通堵塞,影响了正常交通秩序。在信访局、交通局、公安局工作人员反复劝导无效的情况下,由公安干警对部分带头组织者进行了强行带离,并视情节分别进行了训诫和治安拘留,对围观群众和其他司机进行了劝离,疏导了堵塞的街道。
副县长李某丁带领政府办、公安局、交通局、信访局领导共同接待了来访司机代表。李县长明确答复:县政府非常重视打击黑车工作,不断加大打击黑车的整治力度。成立了专门工作组,李县长担任组长,下设四个小组,进行地毯式和流动式相结合的办法,有效的打击了非法营运车辆。同时,纪委成立了专家组,对群众举报保护黑车的不法分子以及干部一查到底,也欢迎司机朋友提供线索,配合工作组工作,保证我县出租车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出租业主的合法权益。公安、信访部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明确告知来访司机,反映同一问题应派选不超过5名代表依法有序反映问题,不允许出现围堵、冲击党政机关、阻塞交通等违法行为,否则司法机关将依法严肃处理。
当日下午,部分出租车业主又聚集40余人驾车欲集体到长春市上访,信访局、交通局、公安局共同派人跟踪做工作,在辅路农安镇小桥子村附近将上访人劝回,经接待做工作,绝大多数出租车业主对县政府答复意见表示满意后返回,对部分车主家属提出的被公安机关依法治安拘留当事人能否提前释放问题,在由公安局相关领导做了明确司法解释和法制教育后表示理解后返回。
3、农安县出租汽车管理中心证明材料:证明刘某甲2007年任农安县出租汽车管理中心稽查队队长。
4、农安县出租车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实农安县出租车管理中心前身为农安县出租汽车管理站,始建于2000年,在2004年至2007年间所有工作人员转入两家出租汽车公司工作,2007年在原出租汽车管理站人员基础上重新组建的农安县出租汽车管理中心。中心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县交通运输局内设机构,经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授权,对我县辖区内公共汽车和出租车运输实施行业管理。刘某甲于2007年进入该单位,为正式职工。农安县出租车管理中心主要工作职能:依照《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县域内公交、出租车市场进行监管,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取缔、纠正各种非法营运行为,认真落实行业管理规定,规范公共交通运营行为。
5、农安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职工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期间内在该单位领取工资。
6、农安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暂扣车辆凭证及放行通知单9张: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期间履行稽查大队长工作职责。
7、农安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稽查队长岗位职责:证实刘某甲是出租办工作人员,2007年到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任稽查队长职务。稽查队长具体有以下几项职责:负责出租车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的行为,打击非法营运“黑车”,受理出租车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中发生的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开展出租汽车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行业的服务质量、经营行为和车容车貌等。
8、农安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月份,刘某甲从单位把个人档案借出,情况属实。
9、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受贿、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系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在工作中发现。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农安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稽查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闫明伟(在逃)等人收取非法营运车主现金和其他财务,在查处和经营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给非法营运车主提供信息,使他们不被交通稽查人员查扣、罚款,致使农安县出租车市场混乱。造成2013年6月26日早晨,农安县出租车司机群体到县委、县政府周边交通堵塞,要求加大打击“黑车”力度,惩治“黑车”保护伞,维护有营运证出租车业主合法权益。刘某甲等人滥用职权、受贿、保护“黑车”的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刘某甲还单独伙同马某甲、闫明伟等人共收取“黑车”车主现金人民币28,200.00元,马某甲单独收取现金23,5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都某甲、都某某姐妹二人辞职离开刘某甲夫妻所经营的苗方清颜美容院到步行街另开同类经营项目的美容院而心怀不满。于2012年12月的一天,刘某甲电话找到被告人马某甲,让其找几个人将都某甲、都某某经营的“瑶方清颜专业祛痘美容院”砸喽。马某甲答应了刘某甲并接受给的2,000.00元钱后,马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乙找人将都某甲、都某某经营的美容院砸喽,李某乙答应此事后找到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贺、张某戊、魏某甲等人,于2012年12月28日晚,在庆客隆超市买了帽子、口罩,又乘坐被告人马某甲找来的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的红色QQ轿车到农安大路附近的商店买了三把镐把,然后五人乘坐QQ轿车回到步行街,被告人马某甲开车在瑶方清颜专业祛痘美容院门口等候,见到李某乙等人告诉砸店后开车逃走。李某乙等人手持镐把进入美容院,将多宗物品砸坏,此次损失价值人民币3,850.00元。案发后,二人在逃。2013年7月29日10时许,农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春市刑事侦查技术中队的配合下,在长春市临河街保利香槟小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同年8月8日22时许,农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春市刑事侦查技术中队的配合下,在农安镇药厂家属楼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
10、农安县出租车汽车管理中心的证明:证实刘某甲于2007年到该单位工作,且担任稽查队长职务的只有刘某甲姓刘。
11、农安县出租车汽车管理中心的证明:证实刘某甲系农安县出租车汽车管理中心稽查队队长,于2011年11月开始请病假,2012年4月正式请假,但仍领取工资,单位扣车单和车辆放行手续仍有他签字。
12、农安县交通局证明:证实刘某甲原系农安县出租车汽车管理中心稽查分队队长,于2011年11月开始请病假,2012年4月正式请假后再没上班,其档案于2013年1月被本人提走,工资于2013年2月停发,目前,刘某甲仍为出租汽车管理中心职工,未办理工作调转手续。
13、农安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涉案人员闫明伟已上网追逃。
14、农安县公安局及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出具的16份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系工作疏忽未在笔录上签名。
15、估价鉴定委托书两份:证实对被毁坏的财物系由办案单位农安县公安局农安镇宝塔派出所委托农安县估价认证中心予以估价鉴定。
16、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2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17、农安县出租汽车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车辆暂扣凭证单号:0000605、0000604、0000603、0000602、0000601、0002293、0000794、0001337、0002290原件已无法找到,复印件在左下角已加盖骑缝章。
18、农安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暂扣车辆凭证原件16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期间履行稽查大队长工作职责。
19、农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证人赵某甲已搬迁至外地,无法找到。闫明伟现在逃,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抓捕中。
20、农安县城市交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内容为 1、当时为检察院提供的000060 1、0000602、0000603、0000604、0000605、00022XX、0002293、0000794、000 1337号暂扣车辆凭证复印件的原件已无法找到。因这些扣车凭证都在一楼法规科保管,很多部门办案都来找。2、当时农安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共有5个稽查队,队长分别是:刘某甲、李忠财、赵某乙、吕钱锋、陶学军。稽查队是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内设机构,稽查队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职责是维护我县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出租汽车、公交车经营者权利及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普通群众的利益。
21、农安县检察院渎职局回函一份:证实 “九张暂扣车辆凭证”的原件经到农安交通部门查找,没有找到。农安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农安县出租汽车管理中心)已于2014年1 1月1 4日出具了相关《说明>,并己移送给你科。因这九张凭证原件无法找到,不能为鉴定部门提供原件,所以无法进行鉴定。关于另外十二张凭证原件上是否是刘某甲签字,相关证人已证实了每张凭证上是谁签的字,以及签字的原因、理由,尤其是暂扣车辆时是否与刘某甲有关。因此,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甲证言;
3、证人林某某证言;
4、证人赵某甲证言;
5、证人李某甲证言;
6、证人姚某某证言;
7、证人黄某某证言;
8、证人齐某某证言;
9、证人于某某证言;
10、证人张某丙证言;
11、证人李某丙证言;
12、证人张某丁2013年12月18日证言;
证人张某丁2014年11月11日证言;
13、证人郝某乙证言;
14、证人徐某某证言;
15、证人赵某乙证言;
16、证人王陆11月12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1)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7月29日供述;
(2)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7月31日供述;
(3)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10日供述;
(4)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16日供述。
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
(1)被告人马某甲2013年8月26日供述;
(2)被告人马某甲2013年7月25日供述;
(3)被告人马某甲2013年9月13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对农安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暂扣车辆凭证及放行通知单9张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16份暂扣车两凭证有异议,认为上面刘某甲签字不是刘某甲签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本庭认为不能确定上述书证上的字是刘某甲所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其他书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人齐某某、张某丙、姚某某、李某丙、李某甲、于某某、黄某某证言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人姜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没收过钱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该证据与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姜某某2000元钱,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无效,对姜某某的证言应予确认。对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2013年刘某甲已经不上班了,没有收钱,该证据公安机关拿着刘某甲的照片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证人张某甲认识被告人刘某甲,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并不违法,对该证言应予确认。对证人林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甲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林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将钱交给了刘某甲。经审查,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将钱交给了闫明伟,但不能证实将贿赂款交给了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对证人赵某甲证言,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和其没有关系,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该证言只说姓刘没有身份信息,不能证实给刘某甲钱。经审查,证人赵某甲证实2500元钱交给交通局稽查队长姓刘的了,无证据证实此人是否是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对证人张某丁证言,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只一人所说,无其他证据证实。经审查,该证据与证人姜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段内,被告人刘某甲在履行其职务,张某丁的证言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有异议,认为侦查机关有诱导行为。经审查,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讯问,无诱导行为,其供述与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异议无效,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两次供述应予确认。对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只有被告人马某甲自己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使用。经审查,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被告人刘某甲让其帮助收受非法营运车主保护费的供述,刘某甲不予供认,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称其收受非法营运车主的钱不是刘某甲指使的,其供述本庭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故意毁财):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对农安县农安镇居民都某甲、都某某不满而产生报复之念。2012年12月28日晚,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马某甲指使李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贺、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及魏某甲和魏某甲的朋友(姓名、住址不详,二人均在逃),由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拉载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乙等人来到都某甲、都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步行街经营的“瑶方清颜”专业祛痘美容院,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乙、魏某甲和魏某甲的朋友将“瑶方清颜”专业祛痘美容院牌匾、铝合金玻璃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所以不陈述了。
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所以不陈述了。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1979年7月1日出生,被告人马某甲1982年8月1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刘某甲、马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农安县公安局抓获。
3、财产损害赔偿协议、收条:证明纪雪莲(刘某甲妻子)赔偿都某甲、都某某姐妹二人损害赔偿金4000元人民币的凭证。
(二)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砸牌匾、铝合金拉门玻璃估价为人民币四百二十元整。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毁坏物品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2012年12月28日18时20分至50分,我当时在店里屋给别人做美甲,然后我就听见有砸玻璃的声音,我当时在工作,也没有在意,直到今天警察来了,我才知道是我家旁边那家店被砸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马某甲给我打电话找我吃饭,在饭桌上他说:在步行街有家美容院跟刘某甲大哥有冲突,你能不能找几个人砸了它,我说快过年了人不好找,他说用不了几个人,三四个就行,让我找刘某乙他们,最好明天砸。吃完饭后我给魏某甲打电话说马某甲明晚要找咱们砸一个美容院,他说行,到时候打电话。第二天傍晚的时候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楼下,我下楼,他让我给刘某乙打电话,我给刘某乙打电话说马某甲有事让他和我们一起去砸美容院,刘某乙问能行么,马某甲说出事刘某甲摆平。马某甲给我一千四五百元钱,马某甲说:你们去买点镐把、口罩,一会你们再吃个饭,我找车来接你们。不一会来一辆红色QQ轿车,QQ车司机我不认识,刘某乙和魏某甲也来了,我们一起到庆客隆买了两个太阳帽和三个口罩,我们从超市出来后,马某甲让我上他车告诉我是砸哪家,让我们先买点镐把。之后我们几个人到农安大路东侧的日杂商店买了三个镐把,买完以后我们回到瑶芳祛痘美容院,马某甲也在门口等我们,见到我们以后说一会没人差不多就砸吧。然后马某甲就开车走了。我们
下车了,司机戴着帽子和口罩拿着镐把,刘某乙戴着帽子和口罩,魏某甲和魏某甲的朋友也是,还拿着镐把,就直奔美容院了,我走在后面他们其中有一个进美容院了,这个人刚出来,他们就开始砸美容院的门玻璃、牌匾、灯箱,我正要冲上去动手,他们就砸完了,我也跟着跑了。后来我们到塔北一个饭店吃饭,我给每人二百元钱说是马某甲给的,吃完饭就回家了。马某甲开的车是白色捷达车,车牌号我没记住,车门上印的开源鸿运信贷公司的字样。第二天早上的时候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刘某甲大哥开车砍了砸的不行,太轻了,让我再砸一次。我说不行昨晚砸完就报警了。过了几天马某甲在一起吃饭,马某甲说不用我们了,他再找人砸。
证人李某乙证言:当时我们是六个人去砸的,有刘某乙、魏某甲、我、张某戊、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一个是马某甲找来的司机,一个是魏某甲找来的。第一次问我我说是五个人,时间太长了没记清,我们就砸了这一次。
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帮我砸个店。我说:帮谁砸啊。他说帮马某甲砸,砸一个美容院。我说不去,他说让我凑个人,让我在旁边看着,出事刘某甲摆平。晚上的时候李某乙又给我打电话,我打车去的庆客隆超市,我看见李某乙、张某戊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门口,李某乙让我们每个人买个口罩帽子,之后我们上了一辆红色QQ轿车,李某乙没上车,我们开车往前走了一会李某乙上车了,偶们六个人开车来到农安大路头的一家五金店买了三根镐把,之后去的瑶芳祛痘美容院门口,李某乙让我进屋,说一句话:你欠谁钱了你知不知道。我们五个人在车上带上口罩和帽子,我们一起下车,司机没下车,就直奔美容院去了,我先进的屋,对美容院的人说:你欠谁钱了你知不知道?接着我往出走,我刚出门他们就开始砸美容院了,砸了几下子他们就跑了,我也跟着跑了,后来李某乙让我们去塔旁边的饭店吃饭,李某乙给他们每人一百元钱,没给我,后来我就走了。第二天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马某甲没给他多少钱他就不给我钱了。我没说啥。当天晚上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马某甲说咱们砸的不行,还要砸一遍,你跟我去一趟,我说不行,第二天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昨天自己去砸的美容院。再后来就没提这件事了。当时张某戊和两个不认识的男的拿镐把了。我没注意谁动手砸的美容院,但是司机没动手。就是砸美容院的门、牌匾、灯箱了。我就砸了一次瑶芳祛痘美容院。马某甲外号马眼,我随李某乙管他叫二哥。
4、证人张某乙证言:今年头年的时候,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和刘某乙去金宇商城接刘某乙的对象下班,李某乙给刘某乙打电话说让我们到庆客隆超市门口聚齐,我和刘某乙去的,李某乙已经在超市门口了,过一会有两个小子,我们五个聚齐了,一起上楼买了五个口罩,李某乙花的钱,我们下楼之后李某乙打个电话就来了一辆红色的QQ车,把我们五个拉着在农安镇三角广场附近转了一圈,李某乙在车上说,下车就去砸瑶芳祛痘美容院。QQ车把我们拉到美容院门口,我们带上口罩手里拿着镐把,下车去砸美容院。我们拿的镐把车里就有,不知道哪来的。刘某乙进屋后把美容院的玻璃门砸了,我拿镐把也砸了美容院的玻璃门,我不认识的一个小子把灯箱砸了,砸了大约一分钟,我们就上QQ车跑了。QQ车给我们拉到农安镇一中道口我们就下车了,QQ车走了,我们打车上塔南吃的饭,李某乙给我们每人一百元钱,我们就散了。砸完以后我听刘某乙说我们砸美容院是刘某甲和马某甲指使的,他们之间不知道有什么矛盾。
5、证人齐某某证言: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我在家吃饭的时候,大约五六点钟,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老弟我用趟车,我说吃完饭吧,马某甲说:你吃晚饭,我给你个电话号,你打这个电话就知道上哪了,吃完后我就打了马某甲给我的电话号打电话,我说:马哥让我给你打电话,电话那头的人就说:你上农安大路东头,我们在这等你,我开车到了之后有三个小伙子先上车,又有一个小伙子拿着几个镐把上了车,之后他们让我往步行街开,我就拉着他们到了步行街,在庆客隆门口他们下车了,他们让我在这等着,车不要熄火。我把车开到三角广场西道北停着,等了大约有十分钟,这几个小伙子就跑过来上车了,我就开车往农安镇政府走了,经过烈士陵园到了一中道口,他们在一中附近下车了,他们也没有给我车费,我就开车回家了。我开的是一辆红色QQ车,车牌号是吉A6L094,当时车牌挂着,在车上他们说啥我没注意听,下车他们是否戴帽子和口罩我没看见,QQ车两个月前被我卖了。
证人齐某某2013年9月5日证言:我上次说谎了,因为我怕自己牵扯进去,我拉的这些人把美容院的门玻璃、灯箱砸了,其他的我没看清,这次我说的都是实话,没有说谎。
证人齐某某2013年9月6日证言:2012年12月份左右,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老弟我用趟车,我说吃完饭吧,马某甲说:你吃晚饭,我给你个电话号,你打这个电话就知道上哪了,吃完后我就打了马某甲给我的电话号打电话,我说:马哥让我给你打电话,电话那头的人就说:你上农安大路东头,我们在这等你,我开车到了之后有三个小伙子先上车,又有一个小伙子拿着几个镐把上了车,之后他们让我往步行街开,我就拉着他们到了步行街,在步行街瑶芳清颜美容院门口他们下车了,让我在这等着,车不要熄火。我看到他们几个开始砸这家美容院了我就害怕了,我就把车往前开了五、六十米停下了,我想开车走,但是我在农安开黑出租车,我怕自己开车走了他们找我麻烦,我就没敢走,等了大约有十分钟,这几个小伙子就跑过来上车了。一开始去的时候我不知道他们要去砸美容院,后来下车他们开始砸我知道的。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都某甲2012年12月28日陈述:2012年12月28日18时左右,我正在我家店的里屋给我朋友做脸,我姐都某某在前台坐着,她感觉有点冷就要往里屋走,没等进里面,就看见有个人开门进来了,我姐说:“你好,你咨询祛痘吗?”那个人说:“你欠我钱,你还我钱。”他跟外面两个人就开始砸,每个人都拿着镐把带着口罩就开始砸门玻璃和灯箱的牌匾,把玻璃和灯箱牌匾都砸碎了,砸完就跑出去了,我看着他们三个坐着一辆黑色的商务车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被害人都某甲2013年1月27日陈述:今天晚上我家的店被人砸了,大约是5点20左右,进来2个小子,他们都带着口罩和帽子,进屋以后问我屋里有没有别人,我说没有,这时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打我一嘴巴,照我的腿踹了一脚,打完我以后这个小子说明天你别在这开了,你知道咋回事,他说完以后把我美容车上的美容药品和美容仪器都摔地上了,另外一个小子把我做美容的冷光灯摔到地上了,他俩往出走的时候把我吧台上的招财金蟾摔地上了,还把顾客的档案、计算器产品资料都扔在地上了,然后他们就走了,我跟着出去看见他们开了一台白色捷达车没有牌照往西走了。打我这个人能有30岁作于,个头在一米七左右,稍微有点胖,他上身穿一件黑色的棉袄,棉袄上带个帽子带一个黑色口罩,穿什么裤子和什么鞋我没注意,另外一个挺瘦的20多岁。今天被砸的这些东西大约有3800元钱左右。我怀疑是我以前上班的老板找人砸的,我以前在财政局楼下苗方清颜美容院工作过。
被害人都某甲2013年3月21日陈述:我的美容院被砸了三次,2012年12月28日一次,2013年1月27日一次,2013年2月20日一次,这三次都报警了。我怀疑是原来和我姐都某某打工的地方苗芳清颜祛痘美容院老板刘某甲和老板纪雪莲砸的。我和我姐原来都在刘某甲的美容院打工了,后来我和我姐一起辞职不干了。在我们辞职后2012年12月27日老板娘纪雪莲上午9点多到我家楼下找的我,当面提出过要把她的美容院兑给我们,因为价格太高我和我姐没兑。大约是晚上5点左右纪雪莲又用美容院的固定电话给我打电话了,还是要求我把美容院兑给我,我说我已经兑了步行街一家美容院了,纪雪莲就说她知道该怎么做了。开始我没往心里去,后来我家美容院连续被砸好几次,我才意识到可能是纪雪莲因为我没有兑她的美容院生气了,找人砸的我家美容院。我是看了2012年2月20日我家美容院被砸的监控录像后,觉得砸我家美容院牌匾的男子像原来的老板刘某甲,所以我才怀疑是原来老板刘某甲干的。
我们美容院从2012年12月开始连续被砸了三次。第三次是2013年2月20日那天被砸的,被砸的东西有牌匾两个,还有一个摄像头、嘉美牌洗面奶一个,总价值能有2000多元钱。
被害人都某甲2013年3月27日陈述:2012年12月份我和我姐姐都某某兑的美容院,之后连续三次我们店都被砸了。我怀疑是以前的老板刘某甲和老板娘纪雪莲砸的。因为纪雪莲想把店兑给我们,但我们没有兑,我估计纪雪莲是因为这件事生气了。我看了2013年2月20日我家美容院被砸的监控录像后,觉得砸我家美容院牌匾的男子像原来的老板刘某甲。
2、被害人都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8日18时左右,我妹妹都某甲正在我家店的里屋给她的朋友做脸,我在前台坐着上网,我感觉下班了就回屋里穿衣服,没等进里面,就看见有个人开门进来了,我说:“你好,你咨询祛痘吗?”那个人说:“你欠我钱,你还我钱。”他跟外面两个人就开始砸,每个人都拿着镐把带着口罩就开始砸门玻璃和灯箱的牌匾,把玻璃和灯箱牌匾都砸碎了,砸完就跑出去了,我看着他们三个坐着一辆黑色的商务车跑了,然后就报警了。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都某甲、都某某以前是我跟我媳妇开的苗方清颜美容院的员工,后来不干了,在步行街庆客隆西侧开瑶芳清颜美容院,对外说是我们店的分店,还把我们的老顾客拉走了,我非常生气就找人砸了她们的店。我找马某甲砸的。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给马某甲打电话说让他找几个人把瑶芳清颜美容院砸了,马某甲说行,这事他去办,第二天中午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大哥别生气了,我已经把她们店砸了。我问他砸啥样,他说:我们把屋里摆的东西和玻璃都砸了,过了一个多月的一天下午我又给马某甲打电话说:你把她俩开的美容院的灯箱砸了,让他们晚上灯箱不亮就行。马某甲答应了,当天晚上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砸完了。马某甲欠我人情,他帮我砸店我不用给他钱。我就找马某甲砸了那家店两次。砸到什么程度我不知道,我没去看过。
2、被告人马某甲2013年8月9日供述:2012年年末的一天,刘某甲找到我,对我说:我开的美容院原先的两名员工现在辞职不干了,偷学技术,自己出去在步行街庆客隆超市对面开了个瑶芳祛痘美容院,抢我的客源,你帮我找找人,把那个美容院的牌匾砸了。当时我说:我看看帮你找找。第三天的下午,刘某甲找到我,给我拿了两千块钱,说用这钱给我跟我找的人吃饭用,接着我给李某乙打电话说:刘某甲开个美容院,员工不干了,跑别的地方又开美容院,刘某甲说想找人出出气,把瑶芳祛痘美容院的牌匾砸了,你帮着找几个人,刘某甲给你们两千块钱。李某乙就答应了,下午四五点钟,我找到李某乙,我把两千块钱给李某乙了,我就回家了,晚上大概十点钟左右,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把美容院砸完了。我说砸啥样,李某乙说玻璃砸了,把美容院屋里的东西也胡乱砸了一些。后来我给刘某甲打电话说了,刘某甲没说别的。2013年初的时候,刘某甲找到我对我说上次你找人砸美容院我还没解气,你再去砸一次。过了两三天我和李某乙说了,李某乙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把瑶芳美容院的牌匾撕了。然后我找到刘某甲说了这件事。李某乙找谁砸的美容院我不知道。
被告人马某甲2013年8月26日供述:我找台红色QQ车司机姓齐叫什么名我不知道,去和李某乙他们一起去砸的美容院,李某乙找的谁我不知道。我找李某乙砸了两次美容院。砸美容院的时候刘某甲给我拿了两千块钱,我找的李某乙,我没有去,李某乙找的谁我不知道,我就给了李某乙两千块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农安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稽查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非法营运车主姜某某、张某甲现金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查处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为非法营运车主提供信息,使非法营运车辆不被交通稽查人员查扣、罚款,致使农安县出租车市场管理秩序严重混乱,致出租车司机群体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刘某甲为泄私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被告人马某甲在刘某甲的授意下,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的事实,虽被告人刘某甲对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收取营运车主林某某、赵某甲现金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因证人林某某、郝某甲的证言不能证实将贿赂款交给了刘某甲;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将贿赂款交给交通局姓刘的稽查队长,但不能准确证实系交给被告人刘某甲,故此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马某甲相互勾结,于2011年至2013年,非法收取非法营运车主李某甲、姚某某、黄某某、齐某某人民币22,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否认,虽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收受此款,被告人马某甲亦供认,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相互勾结,故此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的犯罪事实辩称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曾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受贿)、第三百八十六条(处罚依据)、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处罚数额)、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滥用职权)、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一款(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喜坤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