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8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周某某、丁某某和其妹妹任某某在该县运动场北门看台聊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得知丁某某在运动场后,就伙同梁某某、陈某某从运动场北门进入院内,发现周某某和丁某某在聊天,王某某无故伙同梁某某、陈某某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在丁某某阻拦的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周某某背部扎伤。经鉴定,周某某背部被伤害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 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十七条三款未成年人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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