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井双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井双,女,汉族,中专文化,党员,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客运站,干部,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井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井双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客运站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本单位公款134万元,用于购买建行理财产品,从中获利,累计非法所得现金25 276元。被告人苏井双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苏井双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回。2014年8月7日,苏井双到检察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苏井双供述;二、证人证言;三、相关书证;四、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苏井双无视国法约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井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苏井双任本县客运站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票务款)134万元,用于购买建行理财两种产品“乾元日日鑫”、“乾元日新鑫”,非法获利25276.00元。被告人苏井双案发前后已将挪用公款134万元归还,非法获利25276.00元上缴单位。苏井双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苏井双于2012年10月20日患有“甲状腺癌‘,经两次手术,现康复中。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苏井双供述:我是从2012年4月5日用单位运费款购买建行的理财产品,一直到2013年9月27日,我不当出纳员,与新出纳员交接,把公款全取出来了。大概145万元。其中134万元是单位收的票款,大概获利两万多元。

二、证人白某某、付某(2014年8月7日)证言,站里每天收上来的票款及其他款交出纳员、支出往苏井双手取钱。单位支出项目是付给各个车主的运费款, 每月一次,需出纳员苏井双从单位的资金中提取给各个车主,我们单位资金不存在单位的账户,怕让人家给封了。具体出纳员存到哪里,我们不知道。苏井双说过,有农行、建行、信用社的。

三、证人申某甲、申某乙、苏某某(2014年8月19日)证言:苏井双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份从我们分别借钱17万元、10万元、15万元不等,这些都已还了。

四、书证:购买理财的账面表。

五、户籍证明:证实苏井双的身份。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井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井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前后,被告人归还全部赃款并退回非法所得,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井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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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管 平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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