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丰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25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