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闯,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吕闯同朋友赵中华、何平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激情梦工厂歌厅唱歌,因琐事吕闯等人和一同在此消费的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吕闯用空啤酒瓶从李某甲后面击打李某甲头部,将啤酒瓶击碎后用啤酒瓶将李某甲的脸部扎伤,随后双方互持酒瓶殴打对方,之后吕闯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吕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7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闯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