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甲,曾用名,丛忠某,男,1 8岁,1 9 9 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 0 1 4年3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监护人)丛某乙,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农安县杨树林乡白山村杨凤岭屯3组(丛某甲父亲)。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甲及辩护人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决)于2 0 1 3年7月9日1 1时许,在农安县杨树林乡卓绝美发店附近,将农安县杨树林中学学生臧某某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某某之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丛某甲供述及辩解;(二)被害人臧某某陈述;(三)证人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梁某某证言;(四)被告人丛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丛某乙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决)于2 0 1 3年7月9日1 1时许,在农安县杨树林乡卓绝美发店附近,将农安县杨树林中学学生臧某某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某某之伤为轻伤。2014年3月30日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丛某甲于1 9 9 6年5月1日出生。

2、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实被害人臧某某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肩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肘部关节外伤、右手外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

3、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4、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3月30日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7月9日,我到杨树林中学看中考的分数,到11点钟左右时,我和同学臧某某等人在杨树林中学东边100多米远处的街道边唠嗑呢,我们同学孙某某骑电动车驮着杨某某就停下了,他俩还没停下呢,刘某某就走过来了,这时我就到一边接电话去了,刘某某和孙某某说的什么我没听见,我看刘某某给孙某某叫到一边后,刘某某就给孙某某打一个嘴巴,把孙某某的眼镜都打掉地上了,孙某某和刘某某就打一块了,我们看打起来了,就都上前拉仗,刘某某就跑了,孙某某就给他爸打电话给他接回家了,孙某某走时让我们把他电动车送回家。我们以为都没事了,我们一帮同学有我和杨某某、臧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朱某六个人就到杨树林街里道南的移动大厅手机店溜达,杨某某和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在手机店屋里待着了,我和臧某某骑着孙某某的电动车到杨树林乡卫生院附近取另一台摩托车,走到卫生院西边不远处时,看见刘某某手里拿着铁东西和另外一个人就冲我们来了,刘某某让我俩站下,我俩也没站,刘某某就把他手里的铁东西甩了出来,就打在臧某某的后脑上了,给他出血了,臧某某就倒地上了,刘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就上前用脚踢臧某某,我就要上前拉仗,刘某某和那个人也要打我,这时过来几个人把他们拉开了,刘某某他们就走了,臧某某就到卫生院看病了。

2、被告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7月9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我和张海龙和鞠某某去了梁某某开的卓绝美发店溜达,呆了一会梁某某跟我说:“前几天你们中学的一个学生上我家来要发胶了。”我俩就在那分析,都没猜出来是谁。然后我和鞠某某还有张海龙就骑摩托车出去了,这个时候梁某某也骑着摩托车出去买西瓜了,然后梁某某就告诉我说:“就是这个小子前几天来我店里面要发胶了,你去帮我收拾收拾他,帮我出口气,多打他几下子。打完了别说是我让你打的。”我听他说完,我就走到孙某某跟前了,我就跟他说:“你来。”孙某某说:“你叫我呢?”我说:“嗯。”然后孙某某就从摩托车上面先来了,我就跟他说:“你前一段时间是不是去卓绝美发店要东西去了?”他说:“没有。”我说:“你还犟呢?”然后我就给了孙某某一嘴巴,之后他就还手了,打了我一拳头,这时臧某某就和另外一个染着黄头发的就跑过来打我,之后鞠某某还有张海龙也跑过来了,参与了打仗,鞠某某把孙某某打了,张海龙拉偏仗了,然后我们双方正在打仗的时候,中学的体育老师就过来把我们拉开了。第一次我们互相打仗的双方都没有受伤。拉开后我和鞠某某就走了,去了梁某某店里面了,张海龙我也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呆了一会我和鞠某某就骑摩托车往杨树林的西边走,走到街内迎春药店门口时候我就看见孙某某领着10多个人手里拿着木头疙瘩子,我就赶紧跟丛某甲打电话,我说:“我在杨树林街里呢,有一帮人要打我,你赶紧来吧。”丛某甲就说:“行,你等我吧。”过了20多分钟丛某甲就过来了,给我打电话说:“我在信用社门口呢,你来接我吧。”我就和鞠某某骑着摩托车去信用社门口接丛某甲去了,接完了丛某甲我就和鞠某某还有丛某甲去了梁某某的店里面,梁某某就说:“等孙某某和臧某某过来,咱们还出去揍他,”过了一会我就看见一个男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驮着臧某某路过梁某某开的卓绝美发点门口,他们两个骑得慢,我就拿着铁链子出去了,当时丛某甲也跟着我,丛某甲跑到臧某某跟前用左手拽着臧某某的后背,把臧某某从摩托车后上面拽下来(当时臧某某没有摔倒),然后丛某甲右手拿着指虎打了臧某某脑袋几下,就把臧某某打到了,之后我就拿着两头挂着锁头的铁链子打了臧某某头部和背部几下,在打臧某某头部的时候,臧某某用手捂着脑袋,我用的铁链子上面的锁头打到了臧某某的手,把他脑袋和手都打出血了,打完了之后,我看臧某某脑袋和手都出血了,我就害怕了,这时鞠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张海龙也跑过来了,梁某某也过来了,对我说:“你他妈虎啊,拿所链子往臧某某脑袋上打。”然后他用手杵了我两下子,接着说:“赶紧跑吧,这段时间别在杨树林呆着了,等过段时间消停了你再回来。”然后梁某某就把铁链子拿走了,之后我和丛某甲、鞠某某张海龙就跑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7月9日,我到杨树林中学看中考的分数,到11点钟左右杨树林村东张家店屯的孙某某骑着电动车驮着我走到杨树林东边100多米远的时,看见我同学王某甲等人在道边唠嗑呢,我和孙某某就停住了,我俩还没下车呢,刘某某就向我俩走过来了,他问孙某某:“你下车跟我来一趟”孙某某说:“干啥呀?”刘某某说:“你跟我来就得了。”孙某某就跟刘某某到一边去了,刘某某说:“你到卓绝美发箭头了?”孙某某说:“没有啊。”刘某某说:“我看你挺能得瑟呀!”刘某某说完就给孙某某一个嘴巴,把孙某某的眼镜都打掉地上了,孙某某和刘某某就打一块了,我们看打起来了,就都上前拉仗,其实也有点拉偏仗,刘某某就跑了,孙某某就给他爸打电话给他接回家了,孙某某走时让我们把他的电动车送回家。我们以为都没事了,我们一帮同学有我和王某甲、臧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六个人就到杨树林街里道南的移动大厅手机店溜达,我和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在手机店屋里待着了,王某甲和臧某某就去给孙某某送电动车,我们等了半天也没有回来,就给他俩打电话,我们才知道臧某某让刘某某领一帮人给打坏了,后来臧某某就到医院看病了。

4、证人朱某某证言:2013年7月9日,我和王某乙、李某某去网吧玩,然后王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然后我们就赶出去了,出去之后看见孙某某在那打电话说自己挨打了,等到11点多的时候我和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臧某某一起去手机店里给手机包膜。过了一会臧某某和王某甲就走了,我们还在手机店呢,过了能有十多分钟的时候王某甲打电话说臧某某被打了,然后我们就赶过去了,看见臧某某脑袋上都是血,当时旁边就王某甲在那呢,然后我们就把臧某某送医院去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7月9日,我和王某乙,朱某某去网吧玩,然后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然后我们就赶出去了,出去之后看见孙某某在那打电话说自己挨打了,等到11点多的时候我和王某乙、朱某某、王某甲、臧某某一起去手机店里给手机包膜。过了一会臧某某和王某甲就走了,我们还在手机店呢,过了能有十多分钟的时候王某甲打电话说臧某某被打了,然后我们就赶过去了,看见臧某某脑袋上都是血,当时旁边就王某甲在那呢,然后我们就把臧某某送医院去了。

6、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7月9日,我和李某某,朱某某去网吧玩,然后王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然后我们就赶出去了,出去之后看见孙某某在那打电话说自己挨打了,等到11点多的时候我和李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臧某某一起去手机店里给手机包膜。过了一会臧某某和王某甲就走了,我们还在手机店呢,过了能有十多分钟的时候王某甲打电话说臧某某被打了,然后我们就赶过去了,看见臧某某脑袋上都是血,当时旁边就王某甲在那呢,然后我们就把臧某某送医院去了。

(三)被害人臧某某陈述,2013年7月9日,我到杨树林中学看中考的分数,我们的同学也都去了,到上午10点多钟时,我和几个同学正在杨树林街内迎春药店门口唠嗑呢,我们同学孙某某骑电动车驮着杨某某就过来了,他俩刚到,刘某某在一边就叫孙某某:“你过来!”孙某某就过去了,刘某某问孙某某:“你是不是去卓绝美发剪头了?”孙某某说没去,刘某某再说什么我就没听见了,我看见刘某某就打了孙某某一个嘴巴,给孙某某的眼镜打掉地上了,刘某某和孙某某就打在一起,我们同学看见打起来了,就上前去拉仗,和刘某某一起的鞠某某也上前参与打仗,我们拉仗时刘某某和鞠某某也打我们,我也还手他们了,后来我们中学的体育田国会过来了,他给我们拉开的,刘某某就上一边去了,孙某某就给他爸打电话了,后来孙某某的父亲就给他接回家了,我们以为没事了,我和王某甲、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六个人就到杨树林移动大厅手机店了,孙某某就给我同学打电话让给他的电动车送回家去,王某甲就让我跟他一起去,我们本想每人一台摩托车,等回来的时候方便,这样王某甲骑着电动车驮着我就往杨树林街东走,我看见刘某某正在卓绝美发门口坐着呢,我俩走到卫生院那时,就返回来往街西走,快走到卓绝美发时,刘某某手里拿一个鞭子似的东西,两头是铁的,就向我们冲过来了,和刘某某一起的还有一个人,刘某某和那人说:“刚才还有他!”刘某某快跑到我跟前时,就把他手里的铁东西甩出来了,椅子打在我后脑上了,我就从电动车上掉下来了,刘某某和那个人就上来给我一顿打,给我都打蒙了,后来还过来四、五个人,有拿片刀,我从地上爬起来后,我的后脑都是血,看见那四、五个人在旁边站着呢,王某甲就给我送医院去了。

(四)被告人丛某甲供述,2013年7、8月份,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杨树林一趟,我就去了,到那以后,刘某某拿铁链子,然后我说我看看,认识就说说的了,刘某某说叫孙某某的,这时臧某某坐摩托车过来,刘某某就过来了,拿铁链子打在臧某某的肩膀上了,摩托车撞到道边机器上了,臧某某打我一炮子,我推他一下,刘某某就用铁链子抽了臧某某一下,然后臧某某就躺下了,刘某某照脑袋抽了几下子,然后我把刘某某拽走了。

(五)鉴定意见

1、资料摘要,被害人臧某某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肩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肘部关节外伤、右手外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

2、临床法医学检查,头顶部一长1.0CM疤痕,左前臂及左手石膏托外固定。阅“X045110”CT片: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

3、分析说明,根据案情介绍及病历记载,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本例外伤致左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参照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四款之有关规定,构成轻伤。

鉴定意见:臧某某本次外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以下证据

赔偿协议书,证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甲自首、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经查证被告人丛某甲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十七条三款(责任年龄)、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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