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沈中明判决书

2016-07-14 08:3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中明,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晓明,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中明、陈晓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中明、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沈中明乘坐被告人陈晓明驾驶的吉A037E3号轿车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来到长春市,沈中明在南关区吉林大学南岭校区东门附近扒窃被害人薛某某仿iphone plus手机一部,得手后乘坐陈晓明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沈中明、陈晓明在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中铁十三局附近,以上述手段扒窃被害人张某某iphone6手机一部,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沈中明、陈晓明在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与东岭北街交汇处附近,以上述手段扒窃被害人林某某诺基亚720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中明、陈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监控视频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1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中明、陈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中明、陈晓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中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明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量。鉴于被告人沈中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中明、陈晓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所得赃物仿iphone plus手机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薛某某;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未随案移送)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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