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拉载李某某,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昊晟网吧门前处时,与同方向由姜某某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致使被告人付某某与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拉载李某某,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昊晟网吧门前处时,与同方向由姜某某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致使被告人付某某与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肇事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证已被注销。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二轮车逾期未检验。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信息。
7、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提起及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前,我在路上碰着我朋友付某某,我就坐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昊晟网咖门前时与同方向前方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和付某某都受伤了。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驾驶×××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昊晟网咖门前向右侧并线时与同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上,造成摩托车倒地,摩托车上的两人受伤,我报警120,120将伤者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
10、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我参加朋友婚礼,喝了两瓶雪花干啤,出来时碰到李某某,我就带着李某某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昊晟网咖处前方一辆轿车并线,我踩刹车来不及了,就撞上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有肇事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