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淑田,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淑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1时51分许,被告人李淑田驾驶吉AF30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6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倪家店道口处时,与在后面同向行驶的曹某甲驾驶的吉A240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曹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淑田驾车逃逸。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淑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淑田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淑田的代理人杜某某与死者曹某甲的儿子曹某乙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曹某乙人民币21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淑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淑田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曹某乙、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淑田违法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淑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