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住永吉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因怀疑其同居女友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以谭某某的名义将被害人骗至永吉县口前镇幸福里小区1号楼楼下,持菜刀欲砍刘某某,刘某某逃走,邱某某追至口前镇利民农机附近,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外伤后造成背部斜行16.5cm愈合瘢痕,右肩胛下纵行9.0cm愈合瘢痕,左上臂外侧13.0cm愈合瘢痕,左臂部5.5cm愈合瘢痕,累计43.0cm愈合瘢痕,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邱某某经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因怀疑其同居女友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以谭某某的名义将被害人骗至永吉县口前镇幸福里小区1号楼楼下,持菜刀欲砍刘某某,刘某某逃走,邱某某追至口前镇利民农机商店附近,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外伤后造成背部斜行16.5cm愈合瘢痕,右肩胛下纵行9.0cm愈合瘢痕,左上臂外侧13.0cm愈合瘢痕,左臂部5.5cm愈合瘢痕,累计43.0cm愈合瘢痕,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待警察,系主动投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邱某某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情况说明,证人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永吉县公安局扣押的锋利王牌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微
